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804637人
號: 1040111331
旨: 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5293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111331  號
    訴願人  陳○楨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1 日新北
教特字第 104233052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因認本府教育局及所屬人員所作行政行為違法侵害其權益,於 104 年 
    12  月 3  日向本府教育局提出確認及請求國家賠償,並向本府教育局及本市新
    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請求新台幣 311  萬 3795 元整及相關法定利息。經本府教
    育局以首揭號函檢送 104  年北裕國賠字第 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其不服標的屬國家賠償事件,訴願人應依
    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辦理;訴願人倘有所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是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尚非法
    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至訴願人其餘主張請求塗銷本府教育局 103  年 6  月 11 日北教特字第 10310
    14338 號、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特字第 1031272329 號及 103  年 10 月 6  
    日北教人字第 1031540890 號函文等之實體事項部分,既本案係對於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應不受理,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原則,
    爰無再予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擬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