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111331 號
訴願人 陳○楨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1 日新北
教特字第 104233052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因認本府教育局及所屬人員所作行政行為違法侵害其權益,於 104 年
12 月 3 日向本府教育局提出確認及請求國家賠償,並向本府教育局及本市新
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請求新台幣 311 萬 3795 元整及相關法定利息。經本府教
育局以首揭號函檢送 104 年北裕國賠字第 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其不服標的屬國家賠償事件,訴願人應依
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辦理;訴願人倘有所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是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尚非法
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至訴願人其餘主張請求塗銷本府教育局 103 年 6 月 11 日北教特字第 10310
14338 號、103 年 7 月 17 日北教特字第 1031272329 號及 103 年 10 月 6
日北教人字第 1031540890 號函文等之實體事項部分,既本案係對於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應不受理,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原則,
爰無再予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擬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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