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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0111325
旨: 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5201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0111325  號
    訴願人  陳○楨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民國(下同)104 年 1
2 月 9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04674756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查訴願人因認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及所屬人員所作行政
    行為違法侵害其權益,於 104  年 12 月 1  日向裕民國小提出確認及請求國家
    賠償,並向裕民國小及本府教育局等請求新台幣 311  萬 3795 元整及相關法定
    利息。經裕民國小以首揭號函檢送 104  年北裕國賠字第 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其不服標的屬國家賠償事件
    ,訴願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辦理;訴願人倘有所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是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至訴願人其餘主張請求確認裕民國小安第 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
    09050、712479 號對 A  女、D 女、F 女、J 女不成立性騷擾並塗銷相關會議審
    議、紀錄及核定等,另請求確認裕民國小 103  年 3  月 20 日北裕國學字第 1
    036741671 號、103 年 3  月 21 日北裕國輔字第 1036741638 號及 104  年 2
    月 3  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 1046740477 等多號函文無效並請求塗銷,及請求確
    認原處分機關校長馬曉蓁等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等多項實體事項部分,既本案
    係對於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應不受理,基於「先程序後實
    體」之法理原則,爰無再予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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