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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31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860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316  號
    訴願人  顏○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7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2356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5 巷 11 號 3、4 樓建築物(即私立可○維德
文理語文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D 類 5  組,屬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年 1  次場所)之使用人,依 103  年 2  月 11 日系爭建
築物 102  度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系爭建築物當
次檢查不合規定項目,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再度至現場檢查,系爭建築物仍供作「補
習班」(D 類 5  組)使用,並查得訴願人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下稱公安檢查及申報作業),仍有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之情事,且未
辦理 103、104 年度公安檢查及申報作業,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2 月 20 日前補辦公共檢查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底經貴府核准設立補習班,設立之初疏忽以為 
    2 年申報 1  次公安檢查,以為至 103  年底毋庸申報,104 年 10 月 30 日蒙
    原處分機關派員蒞班檢查指導方知資訊錯誤,立即著手公安檢查申報,104 年 1
    1 月 30 日已獲核准。對於本班因疏失增加原處分機關人員工負擔甚表遺憾,補
    習班財務狀況因這些年來少子化影響深受打擊,望能網開一面,免除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場所辦理 102  年度公安檢查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未
    再行申報,且未辦理 103、104 年度公安檢查及申報作業,違規事證明確,訴願
    人所訴於後已改善,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
    其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系爭建築物 102  度年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系爭建築物當次檢查不合規定項目,應於
    通知書送達之次日 30 日內改正完竣辦理復核。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
    04  年 10 月 30 日再度至現場檢查,系爭建築物仍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並查得訴願人辦理 102  年公安檢查及申報作業,仍有逾改善期限未
    再行申報之情事,且未辦理 103、104 年度公安檢查及申報作業,此有系爭建築
    物 102  度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4 年 10
    月 30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4  年 12 月 20 日前補辦公安檢查及申報作業手續,洵屬有據。至訴
    願人所陳已補辦申報,並已獲備查一節,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
    實之認定,自不得卸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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