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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3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750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307  號
    訴願人  林○萍、張○碧、游○蘋、陳○河、陳○仲、洪健○興、陳○圓、許陳
            ○嬰、劉○祺、吳○秋、魏○嬌、蘇○環
    選定代表人  魏○嬌
    選定代表人  陳○圓
    訴願人  劉○瑛
    訴願人  高○茹
    訴願人  黃○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2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1281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黃○芳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黃○芳除外)為本市○○區○○路 117  巷 35 弄 1、3、5、7、9、11、
13、15  號地下 2  樓建築物(領有 79 使字第 16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防
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區分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2 日及 8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作為停車空間使用
,有擅自劃設停車位(16  格)、變更分間牆及增設車道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
。上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649442 號
函請訴願人等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現場擅自變更使用狀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令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違法變更使用之事,訴願人等完全不知情,91  年購屋當時就有存在,有
      第一手購屋者與聯德建設公司負責人簡正德之買賣合約書可證。或許是 25 年
      前執法氛圍比較寬容,致建商有機可乘,把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地下停車位出售
      給訴願人,而今卻變成違法,使訴願人無辜受害,希望能念在該設施並未曾妨
      礙他人之安寧或不便,以特案處理,免除裁罰,並准予就地合法。
(二)擅自變更使用者是原建商,雖然聯德公司已不存在,但負責人簡正德如今在建
      築界依然發光發熱。訴願人曾私下去函,懇求簡先生出面協助,卻遭其委任律
      師回函,稱已逾民法 15 年請求權時效,置之不理。倘無法免責,請原處分機
      關促請原始主謀者出面處理,還給訴願人生活安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而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空間。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2 日及 8  月 
      19  日勘查,發現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復經 104  年 10 月
      27  日復查,現場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
(二)至訴願人所陳對變更使用之事完全不知情,係建商把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地下停
      車位售予訴願人一節,查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權人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系爭建築物違規變更為停車位等節,經原處分機關多次
      稽查或發函告之缺失,惟訴願人仍持續使用該違規之停車空間,未依規定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亦未將該空間回復原狀。又系爭建築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故全體所有權人均有義務維護建築物依原核定使用內容使用之,系
      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所有權人復未恢復原核定使用內容,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黃○芳部分:
    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度
    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
    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
    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查訴願人黃○芳非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又未於訴願書中陳明系爭處分對其
    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有何損害,揆諸上揭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意旨,其亦非訴願法第 18 條之「利害關係人」,訴願人既非系爭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受理。
二、除黃○芳外其他訴願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
      ,處罰鍰 6  萬元。…。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
      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
      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
      目之變更。」。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2 日及 8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有擅自劃設停車位(16  格)、變
      更分間牆及增設車道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上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4  年 9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649442 號函請訴願人等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再度至現場勘
      查、現場擅自變更使用狀態人仍未改善,此有 79 年使字第 168  號使用執照
      存根、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2 日、8 月 19 日及 10 月 27 日勘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等所不爭執。原處
      分機關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對變更使用之事完全不知情,係建商把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地下
      停車位售予訴願人,請求免罰云云。惟查,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對其持有中之不動產,依法即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義務,雖建築物非合法使用之狀態於所有權人持有前即已存在,所
      有權人仍應將其恢復至合法使用之狀態,始得足認其已履行建築法上之義務;
      復依同法第 73 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
      防空避難設備之變更,依法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勘查
      紀錄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遭違法由「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之違規事證明確,縱如訴願人所陳,該違法變更使用之行為非渠等所
      為,然渠等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應就該違規使用之狀態或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或停止違規使用,將系爭建築物恢復為依防空避難室使用,始符建
      築法第 73 條及第 77 條之規範意旨。訴願人既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亦未停
      止違規使用,僅以係建商違規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地下停車位,渠等非違規行為
      人等請求免罰,其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主
      張請求令原建商出面處理等節,核係訴願人與建商間民事糾紛,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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