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307 號
訴願人 林○萍、張○碧、游○蘋、陳○河、陳○仲、洪健○興、陳○圓、許陳
○嬰、劉○祺、吳○秋、魏○嬌、蘇○環
選定代表人 魏○嬌
選定代表人 陳○圓
訴願人 劉○瑛
訴願人 高○茹
訴願人 黃○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2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1281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黃○芳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黃○芳除外)為本市○○區○○路 117 巷 35 弄 1、3、5、7、9、11、
13、15 號地下 2 樓建築物(領有 79 使字第 16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防
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區分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2 日及 8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作為停車空間使用
,有擅自劃設停車位(16 格)、變更分間牆及增設車道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
。上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649442 號
函請訴願人等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現場擅自變更使用狀態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令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違法變更使用之事,訴願人等完全不知情,91 年購屋當時就有存在,有
第一手購屋者與聯德建設公司負責人簡正德之買賣合約書可證。或許是 25 年
前執法氛圍比較寬容,致建商有機可乘,把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地下停車位出售
給訴願人,而今卻變成違法,使訴願人無辜受害,希望能念在該設施並未曾妨
礙他人之安寧或不便,以特案處理,免除裁罰,並准予就地合法。
(二)擅自變更使用者是原建商,雖然聯德公司已不存在,但負責人簡正德如今在建
築界依然發光發熱。訴願人曾私下去函,懇求簡先生出面協助,卻遭其委任律
師回函,稱已逾民法 15 年請求權時效,置之不理。倘無法免責,請原處分機
關促請原始主謀者出面處理,還給訴願人生活安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而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空間。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2 日及 8 月
19 日勘查,發現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復經 104 年 10 月
27 日復查,現場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
(二)至訴願人所陳對變更使用之事完全不知情,係建商把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地下停
車位售予訴願人一節,查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權人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系爭建築物違規變更為停車位等節,經原處分機關多次
稽查或發函告之缺失,惟訴願人仍持續使用該違規之停車空間,未依規定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手續,亦未將該空間回復原狀。又系爭建築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故全體所有權人均有義務維護建築物依原核定使用內容使用之,系
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所有權人復未恢復原核定使用內容,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黃○芳部分:
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度
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
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
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查訴願人黃○芳非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又未於訴願書中陳明系爭處分對其
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有何損害,揆諸上揭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意旨,其亦非訴願法第 18 條之「利害關係人」,訴願人既非系爭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受理。
二、除黃○芳外其他訴願人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
,處罰鍰 6 萬元。…。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
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
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
目之變更。」。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2 日及 8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有擅自劃設停車位(16 格)、變
更分間牆及增設車道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上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4 年 9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649442 號函請訴願人等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再度至現場勘
查、現場擅自變更使用狀態人仍未改善,此有 79 年使字第 168 號使用執照
存根、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2 日、8 月 19 日及 10 月 27 日勘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等所不爭執。原處
分機關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對變更使用之事完全不知情,係建商把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地下
停車位售予訴願人,請求免罰云云。惟查,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對其持有中之不動產,依法即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義務,雖建築物非合法使用之狀態於所有權人持有前即已存在,所
有權人仍應將其恢復至合法使用之狀態,始得足認其已履行建築法上之義務;
復依同法第 73 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8 款規定,
防空避難設備之變更,依法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勘查
紀錄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遭違法由「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之違規事證明確,縱如訴願人所陳,該違法變更使用之行為非渠等所
為,然渠等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應就該違規使用之狀態或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或停止違規使用,將系爭建築物恢復為依防空避難室使用,始符建
築法第 73 條及第 77 條之規範意旨。訴願人既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亦未停
止違規使用,僅以係建商違規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地下停車位,渠等非違規行為
人等請求免罰,其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主
張請求令原建商出面處理等節,核係訴願人與建商間民事糾紛,非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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