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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3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643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304  號
    訴願人  黃○豐即黃○豐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 年 10 月 29 日北
工使字第 10320593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政法院 56 年度
    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
    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
    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
    業要點第 4  點:「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依法處理:…(二)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
三、卷查,訴外人全○○○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受訴外人仁○醫院委託辦理
    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檢查報告書中,「二、防火避
    難設施類檢查紀錄(七)直通樓梯 2.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檢查結果勾選
    合格,與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5  日派員複查結果不符,涉及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2  月 24 日召開 103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第 1  次會議,決
    議裁處全○○○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6  萬元罰鍰,經以系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並送達予該公司。訴願人為該前揭仁○醫院 101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即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人,不服系爭裁罰處分,提起本
    件訴願。
四、然查,依 103  年 2  月 24 日召開之 103  年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案件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影本
    所示,有關仁○醫院 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申報不實之
    受處分人為訴外人「全○○○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系
    爭號函之受文者亦為該公司而非訴願人,縱認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19 日補
    充訴願理由,主張該公司向訴願人追繳罰金故提起訴願一節屬實,亦僅屬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尚難認系爭裁罰處分直接損害訴願人法律上的權利或利益。準上,
    訴願人既非系爭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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