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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28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4250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285  號
    訴願人  倪○琴即嘉○舒壓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0730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1  段 47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依執照登載所示,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為「中心商業區」,核准用途為
「一般零售業(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至現場勘查,現況設置 3  區隔間,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按摩業」,
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拆除前業主裝設的 3  個拉簾,經股東同意已重新改變
    營業項目,改做 G3 類美容業,請原諒訴願人為福州人對台灣法令不懂,給訴願
    人 1  次改過的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1 日勘查,未依
    原核定類組使用,擅自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3220946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1
    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小組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現場查察,系爭建築物仍作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建築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人所述已拆除拉簾,改作 G3 類美容業等情事縱然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
    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第
    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
    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前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1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32209461 號函知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前陳
    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當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
    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拆除拉簾,改經營
    G 類 3  組美容業等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其主張
    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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