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285 號
訴願人 倪○琴即嘉○舒壓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0730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1 段 47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依執照登載所示,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為「中心商業區」,核准用途為
「一般零售業(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至現場勘查,現況設置 3 區隔間,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按摩業」,
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拆除前業主裝設的 3 個拉簾,經股東同意已重新改變
營業項目,改做 G3 類美容業,請原諒訴願人為福州人對台灣法令不懂,給訴願
人 1 次改過的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1 月 11 日勘查,未依
原核定類組使用,擅自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1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3220946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1
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小組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現場查察,系爭建築物仍作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建築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人所述已拆除拉簾,改作 G3 類美容業等情事縱然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
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第
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
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前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1
1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32209461 號函知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10 日前陳
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現場仍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當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
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拆除拉簾,改經營
G 類 3 組美容業等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立,其主張
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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