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267 號
訴願人 陳○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
拆認二字第 104308894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87 號 5 樓頂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9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高度 1 層,約 3 公
尺,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
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舊遮雨棚自 72 年即建造迄今,已存在 32 年,前因蘇迪勒及杜
鵑風災致結構損毀,石棉屋瓦不斷掉落 1 樓,為維護鄰里安全,緊急籌措修繕
費用拆除改善隨時坍塌之樓面及雨棚,並事前通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備查,懇請相關單位詳查,准予免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街 87 號 5 樓樓頂增建
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6 平方公尺之具有頂蓋、樑柱、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
用之金屬構造物。經調閱該址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無案址系爭構
造物屬合法範圍之事證,故本大隊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
屬違章建築,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
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
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
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
四、末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前點所稱
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依附表規定之項目,得免予查報:(一)雨遮。(
二)無壁體之花架。(三)圍籬。(四)露天空調設備。(五)合法建築物七層
樓(含)以下,且建造達 20 年之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六)其他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認定之項目。」,該附表:「位置:在屋頂平台之屋頂層防漏
水無壁式雨棚,以非鋼筋混凝土或輕鋼架材料等不燃材料為限,標準:1.屋脊高
度≦210 公分。2.屋簷高度≦150 公分。3.天溝寬度≦30 公分。4.除既有女兒
牆及必要之結構柱外,不得有壁體或門窗。5.雨棚構造物之柱體及支撐不得搭設
於女兒牆頂部。6.天溝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原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落水
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在 30 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7.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
前揭建築法及違章處理辦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自 72 年即建造迄今,已存在 32 年,前因蘇迪勒及杜
鵑風災致結構損毀,石棉屋瓦不斷掉落 1 樓,為維護鄰里安全,緊急籌措修繕
費用拆除改善云云。惟查,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
得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構造物未依法定程序申
請建築執照而擅自增建,即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又系爭構造物依卷附勘查紀錄表所載,
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並未符合
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屋頂層防漏水無
壁式雨棚之屋脊高度須小於或等於 210 公分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要點請求免予
查報認定。準此,本件違規增建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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