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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126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3972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267  號
    訴願人  陳○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6 日新北
拆認二字第 104308894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87 號 5  樓頂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9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高度 1  層,約 3  公
尺,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
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舊遮雨棚自 72 年即建造迄今,已存在 32 年,前因蘇迪勒及杜
    鵑風災致結構損毀,石棉屋瓦不斷掉落 1  樓,為維護鄰里安全,緊急籌措修繕
    費用拆除改善隨時坍塌之樓面及雨棚,並事前通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備查,懇請相關單位詳查,准予免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街 87 號 5  樓樓頂增建
    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6  平方公尺之具有頂蓋、樑柱、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
    用之金屬構造物。經調閱該址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無案址系爭構
    造物屬合法範圍之事證,故本大隊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
    屬違章建築,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
    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
    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
    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
四、末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前點所稱
    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依附表規定之項目,得免予查報:(一)雨遮。(
    二)無壁體之花架。(三)圍籬。(四)露天空調設備。(五)合法建築物七層
    樓(含)以下,且建造達 20 年之屋頂層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六)其他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認定之項目。」,該附表:「位置:在屋頂平台之屋頂層防漏
    水無壁式雨棚,以非鋼筋混凝土或輕鋼架材料等不燃材料為限,標準:1.屋脊高
    度≦210 公分。2.屋簷高度≦150 公分。3.天溝寬度≦30  公分。4.除既有女兒
    牆及必要之結構柱外,不得有壁體或門窗。5.雨棚構造物之柱體及支撐不得搭設
    於女兒牆頂部。6.天溝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原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落水
    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在 30 公分以下者,不在此限。7.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之公寓大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但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
    前揭建築法及違章處理辦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自 72 年即建造迄今,已存在 32 年,前因蘇迪勒及杜
    鵑風災致結構損毀,石棉屋瓦不斷掉落 1  樓,為維護鄰里安全,緊急籌措修繕
    費用拆除改善云云。惟查,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
    得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構造物未依法定程序申
    請建築執照而擅自增建,即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又系爭構造物依卷附勘查紀錄表所載,
    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並未符合
    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屋頂層防漏水無
    壁式雨棚之屋脊高度須小於或等於 210  公分之規定,自不得依該要點請求免予
    查報認定。準此,本件違規增建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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