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246 號
訴願人 王○棟即新北市私立新○星幼兒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0323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8 巷 15 弄 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使用類組:F 類 3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
所)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辦理 10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
下簡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28 日新北市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
間為 103 年 10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在案。嗣本府聯合稽查小
組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該址現況經本府教育局認定為「幼兒園」,
係供作「幼兒園(F 類 3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稽查當日仍未辦理
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不是公法人,且查遍建築法,並無授權原
處分機關得對人民為處分之規定,應以新北市政府名義為之。新惠星幼兒園 20
餘年均如期依頻率申報公安,近年來因孩童人數急遽減少,入不敷出,無法支付
員工薪資及銀行貸款,不得已 70 餘高齡之負責人尚需遠赴海外當台勞,貼補幼
兒園開銷。因教師頻換,致本次公安申報漏報 10 個月,被罰固屬活該,但全園
僅 18 位幼兒,1 樓加強磚造建物,教室臨道路未逾 5 公尺,防火建材一切符
合公安、消安標準,僅程序上漏申報,就罰 6 萬,完全不符比例原則,原處分
機關將資料提供給報社,造成本園重大傷害,更失執法之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所述「…對人民行政處分權,應以新北市政府名義為之,…」一節
,新北市政府已以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
:「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
務局執行」在案,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
(二)查 102 年 5 月 28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
通知書(102-K052808-00)通知事項三,業已明確告知下次申報時間,惟訴願
人未依頻率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違規事實明確。至訴願人所
述將資料提供給報社一節,與原處分係屬二事,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規定裁處
,應屬洵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
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辦理 101 年度建築物公
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28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下次應申報期間為 103 年 10 月 1 日
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此有 102 年 5 月 28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2-K052808-00)影本附卷可憑。嗣原處分機
關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
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
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
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罰未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因訴願人係第 1 次遭
查獲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最低罰鍰金額 6 萬元,其裁量權
之行使並無不當,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所陳將資料提供報社一
節,核與原處分無涉,非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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