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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23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3471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236  號
    訴願人  何○讚即泰○林泰式舒壓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6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113583 號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1181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9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124  號
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2 樓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
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訴願人前辦理系爭建築物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下簡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
分機關命提具改善計畫,限於 104  年 9  月 5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涉及與原核
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另查,稽查當日訴願人仍未就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完成再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
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
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各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3  年 3  月 26 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
    核准,已經陸續施工,請求撤除本案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雖陳明系爭建築物已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6
    日北工建字第 1030502351 號函准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惟
    尚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仍未符規定。另訴願人針對該址曾辦理 104  年度建築
    物公安申報作業,惟申報內容不合規定,逾改正期限未再行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屬實,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
    、B4【第一順序】;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
    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
    行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
    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1
    0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係供作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涉及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另
    查訴願人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命提具改善計畫,
    限於 104  年 9  月 5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稽查當日訴願人仍未完成
    申報手續,此有 104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新北市政府 104  年 8  月 5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4  年 11 月 26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檢具原處分機關 103  年 3  月 26 日北工建字第 1030502351 號函,
    主張已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已在陸續施工中,請求撤銷處分云云。惟查,揆
    諸許可函內容,載明訴願人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已獲原處
    分機關核准,應於文到 2  年內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完竣,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竣工查驗符合規定後,始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本案訴願人
    自承系爭建築物尚在施工中,是其尚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自明,系爭建築物既未
    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自應依原核准用途使用,依卷附稽查當日採證照片所示,現
    場確實仍供作按摩場所使用,訴願人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
    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已取得變更使用許可,正在施工中一節,要與其未依限
    辦理完成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無涉,是訴願人尚不得以已取得變更使
    用許可為由,冀求免除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之違規責任,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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