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235 號
訴願人 黃○豐即黃○豐建築師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2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205285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53、255 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供元○診所及元○診所使用)之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二樓設木質隔間,
材料不符規定等情事,與檢查報告書:「內部裝修材料- 合格」內容不符,涉及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診所二樓木質部分確有塗防火漆,申報時業者未尋獲
,致未列入申報書,勘查時業者確有出示。本所作業人員所列「部分漏塗防火漆
」係繕打錯誤,導致審查委員會誤認為現場漏塗防火漆,原意陳述如下:「室內
牆面 120 公分以下部分材質免檢討,現場木質隔間均已塗佈二級防火漆,且無
任何部分漏塗,符合室內裝修材料檢查要求。」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申報時並未檢附防火漆證明,則訴願人如何確知系爭建築
物內之木質隔間具備耐燃性,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88 條規
定之要求,且訴願人 104 年 5 月 1 日(104) 板泰第 5052 號函說明(四
):「二樓木質隔間僅下方(120 公分)部分漏塗防火漆…」,業已自陳該木質
隔間部分範圍未塗有防火塗料,顯未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
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3 項之檢查簽證事
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4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
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
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
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三)防火避難設施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
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者。」
三、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0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二樓設木質隔
間,材料不符規定等情事,與檢查報告書:「內部裝修材料- 合格」內容不符,
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
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平面圖及照片附卷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懲處作
業要點規定,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
處專案小組會議,認訴願人確有簽證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
1 條之 1 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復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是原處
分機關對訴願人未於裁處程序中提出而遲至訴願程序始提出之證據,亦應就該證
據再行斟酌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參照系爭號函說明二所載,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違規之理由,係認「檢查人(訴願人)申報時並未檢附防火漆證明,且所陳
述防火漆僅 120 公分以上施作,顯未合於法令規定。」。然查,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10 日提起訴願時,業已檢附防火漆出廠證明及防火漆施工塗裝面積計
算表,則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是否確實存在?即非無疑。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所提之新證據並未於答辯書中敘明就此一新證據之審認結果,則本案事實
顯仍未臻明確,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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