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232 號
訴願人 許○基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1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4308441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 41 之 10 號建築物之所有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6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在該建築物旁另在新建高度 1 層,約 4 公尺,
面積 500 平方公尺之金屬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新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
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勘查紀錄表僅附「立面示意圖」、「位置圖」、「違章建築照片 2 張」
,並未有系爭土地之 90 年 1 月 1 日之空照圖,即無從認定系爭建築物係
90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建」之違章建築。且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
準」規定,並無認定新違建之標準,故本件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缺乏法律依據
。
(二)原處分未載明實質違建而須立即拆除之理由:
原處分並未記明如何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實質違建」,並非程序違建,而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之具體理由;且上開不記明理由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
各款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亦未就系爭建築物是否有影響公共安全予以認定;
若未涉及公共安全,原處分亦未說明是否有符合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之要件
。是原處分實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 41 之 10 號建築物,係未經審
查許可擅自以金屬建材建造,高度約 1 層、4 公尺,面積 500 平方公尺之建
築物。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竣工圖說所示,原有合法建築,
為兩層混凝土造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旁並無系爭建築物存在,顯見系爭建築物
為違法建造之違章建築,並經本大隊派員勘查屬實,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
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
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
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
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
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
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 97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
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四、一般處分
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
成果圖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
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勘查紀錄表僅附「立面示意圖」、「位置圖」、「違章建築照
片 2 張」,並未有系爭土地之 90 年 1 月 1 日之空照圖,無從認定系爭建
築物係 90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建」之違章建築云云。惟查,依卷附勘查紀
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本市○○區○○41 之 10 號建築物原為 2 層
樓鋼筋混凝土建築,其中 1 樓建築面積為 275.55 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築物為
金屬構造,高約 1 層、4 公尺,面積約為 500 平方公尺,此與原建築物所登
記之面積、建築材料顯有不同,可認系爭建築物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經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核可發給建築執照,而擅自增建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自應強制拆除之;又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另建築法第 9 條第 1 款所稱之「新建」,指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即謂從無到有完成興建之
建築物,且建築法中並未以一定時期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作為區分標準。
七、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又該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等,而資為提起行政救濟以行
使攻擊防禦(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業已載明處分相對人、違建地點、違建類別、完成程度及相關法令
依據;該違章建築通知書所附勘查紀錄表上有立面示意圖、位置圖及違章建築照
片,可認無待原處分機關說明,訴願人即可知悉判斷原處分之理由,是依行政程
序法第 97 條第 2 款規定,屬原處分機關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訴願人所為主
張,尚有誤解。是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
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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