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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123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3379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9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232  號
    訴願人  許○基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1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4308441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 41 之 10 號建築物之所有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6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在該建築物旁另在新建高度 1  層,約 4  公尺,
面積 500  平方公尺之金屬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新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
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勘查紀錄表僅附「立面示意圖」、「位置圖」、「違章建築照片 2  張」
      ,並未有系爭土地之 90 年 1  月 1  日之空照圖,即無從認定系爭建築物係
      90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建」之違章建築。且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標
      準」規定,並無認定新違建之標準,故本件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缺乏法律依據
      。
(二)原處分未載明實質違建而須立即拆除之理由:
      原處分並未記明如何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實質違建」,並非程序違建,而不
      得補辦建築執照之具體理由;且上開不記明理由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
      各款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亦未就系爭建築物是否有影響公共安全予以認定;
      若未涉及公共安全,原處分亦未說明是否有符合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之要件
      。是原處分實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 41 之 10 號建築物,係未經審
    查許可擅自以金屬建材建造,高度約 1  層、4 公尺,面積 500  平方公尺之建
    築物。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竣工圖說所示,原有合法建築,
    為兩層混凝土造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旁並無系爭建築物存在,顯見系爭建築物
    為違法建造之違章建築,並經本大隊派員勘查屬實,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
    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
    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
    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
    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
    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
    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 97 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
    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四、一般處分
    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
    成果圖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
    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勘查紀錄表僅附「立面示意圖」、「位置圖」、「違章建築照
    片 2  張」,並未有系爭土地之 90 年 1  月 1  日之空照圖,無從認定系爭建
    築物係 90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建」之違章建築云云。惟查,依卷附勘查紀
    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本市○○區○○41  之 10 號建築物原為 2  層
    樓鋼筋混凝土建築,其中 1  樓建築面積為 275.55 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築物為
    金屬構造,高約 1  層、4 公尺,面積約為 500  平方公尺,此與原建築物所登
    記之面積、建築材料顯有不同,可認系爭建築物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經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核可發給建築執照,而擅自增建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自應強制拆除之;又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另建築法第 9  條第 1  款所稱之「新建」,指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即謂從無到有完成興建之
    建築物,且建築法中並未以一定時期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作為區分標準。
七、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又該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等,而資為提起行政救濟以行
    使攻擊防禦(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業已載明處分相對人、違建地點、違建類別、完成程度及相關法令
    依據;該違章建築通知書所附勘查紀錄表上有立面示意圖、位置圖及違章建築照
    片,可認無待原處分機關說明,訴願人即可知悉判斷原處分之理由,是依行政程
    序法第 97 條第 2  款規定,屬原處分機關得不記明理由之情形。訴願人所為主
    張,尚有誤解。是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
    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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