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219 號
訴願人 丁○嫻即御○園泰式養生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1135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19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使用類組:B 類 1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下簡稱建
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
,以 103 年 10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0301947545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該址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
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自前次違反相關法令受罰後,訴願人甚具誠意改善,
並自 104 年 2 月起委託何中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終於 104 年 11 月 9 日取得「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依以
往受檢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經驗得知必須具備上述兩項證照,取得兩項證照後,
訴願人積極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為遭不斷的退回、補件,延至 104 年 1
1 月 30 日方核發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致延遲了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 104 年
11 月 26 日逾 4 天。本次裁罰 12 萬元,對訴願人實為沉重負擔,請考量經
稽查後訴願人已積極補辦手續,並非刻意延宕,請減輕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次稽查當場告知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3 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並已於紀錄表載記,訴願人針對該址仍未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部分
未為陳述,雖訴願人委託之何中華建築師事務所 104 年 10 月 29 日函知原處
分機關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部分已核准,目前正在辦理變更併室內裝修核准
中,惟系爭建築物未完成申報作業屬實,訴願人請求免於開罰,於法無據。另縱
訴願人陳明已於 104 年 11 月 17 日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掛號,此亦屬事後之
改善行為,仍不能卸免稽查當時之違規責任,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
分依法應屬洵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
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該址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事證明確;復
查,訴願人前因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業於 103 年 10 月 15 日遭原處
分機關裁罰 6 萬元,是本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
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辦理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致延遲辦理公安申報手
續,非刻意延宕云云。惟查,依卷附資料,原處分機關前以 103 年 4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030588161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
作業,距本次 104 年 10 月 27 日稽查已有 1 年 6 個月又 19 天之久,雖
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間曾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復以辦理變
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程序延遲為由,請求免予裁罰,其理由核無足採;又訴願人既
明知系爭建築物尚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如即停止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當可免於再次受罰,然依卷附 104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當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
經營「按摩業」,仍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稽查是日訴願人既
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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