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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21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968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219  號
    訴願人  丁○嫻即御○園泰式養生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1135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19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使用類組:B 類 1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以下簡稱建
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
,以 103  年 10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0301947545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10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該址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
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自前次違反相關法令受罰後,訴願人甚具誠意改善,
    並自 104  年 2  月起委託何中華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終於 104  年 11 月 9  日取得「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依以
    往受檢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經驗得知必須具備上述兩項證照,取得兩項證照後,
    訴願人積極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為遭不斷的退回、補件,延至 104  年 1
    1 月 30 日方核發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致延遲了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 104  年
    11  月 26 日逾 4  天。本次裁罰 12 萬元,對訴願人實為沉重負擔,請考量經
    稽查後訴願人已積極補辦手續,並非刻意延宕,請減輕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次稽查當場告知訴願人於 104  年 11 月 3  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並已於紀錄表載記,訴願人針對該址仍未完成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部分
    未為陳述,雖訴願人委託之何中華建築師事務所 104  年 10 月 29 日函知原處
    分機關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部分已核准,目前正在辦理變更併室內裝修核准
    中,惟系爭建築物未完成申報作業屬實,訴願人請求免於開罰,於法無據。另縱
    訴願人陳明已於 104  年 11 月 17 日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掛號,此亦屬事後之
    改善行為,仍不能卸免稽查當時之違規責任,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
    分依法應屬洵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
    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27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該址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事證明確;復
    查,訴願人前因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業於 103  年 10 月 15 日遭原處
    分機關裁罰 6  萬元,是本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
    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辦理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致延遲辦理公安申報手
    續,非刻意延宕云云。惟查,依卷附資料,原處分機關前以 103  年 4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030588161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
    作業,距本次 104  年 10 月 27 日稽查已有 1  年 6  個月又 19 天之久,雖
    訴願人於 104  年 2  月間曾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復以辦理變
    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程序延遲為由,請求免予裁罰,其理由核無足採;又訴願人既
    明知系爭建築物尚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如即停止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當可免於再次受罰,然依卷附 104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當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
    經營「按摩業」,仍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稽查是日訴願人既
    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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