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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21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9682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訴願法 第 79、93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218  號
    訴願人  劉○淮
    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15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19517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3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暨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未依規
定開設建築物外牆開口,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規定,爰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與同路 67 巷 2  號 2  樓、69  號 2  樓(劉蕭○亞
      所有)及 71 號 2  樓(劉○杰所有)房屋間圍有一天井,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認該天井屬該建物共用部分確定。又訴願人曾就系爭建築物面向天井之外
      牆(下稱系爭外牆)開設之窗戶部分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亦經原處分機
      關核准備查。惟原處分機關竟以 102  年 12 月 11 日北工施字第 102320800
      3 號函准予劉蕭○亞、劉○杰以筆誤為由,將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中上開天井
      變更為「露臺」,訴願人業已提起訴願。該使用執照圖說遭違法變更後,原處
      分機關竟又指系爭外牆開設窗口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及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外牆上所開設窗戶業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備
      查,可知已符合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逕對訴願人為裁罰等不利處分,損害訴
      願人信賴合法行政處分之利益。
(二)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比例尺量之,系爭外牆上所開設窗戶與相對之外牆水平
      淨距離已在 2  公尺以上。又原處分機關雖曾於 104  年 10 月 1  日派員勘
      查,惟勘查紀錄所載僅於「涉及構造外牆變更」、「外牆增減開口」勾選,就
      系爭窗口「相對之水平淨距離在 2  公尺以上」一節全未進一步丈量,是原處
      分機關答辯以系爭外牆開設窗口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
      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罰並無不法云云,顯屬無據。又原處分
      機關於 105  年 1  月 15 日補充答辯書始稱系爭外牆上所開設窗戶於近○○
      路 67 巷 2  號 2  樓側仍不符 2  公尺淨距離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勘查紀錄
      及所附照片均未能就此節有所證明,且於此之前之相關文書均未明確記載,原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陳曾就系爭外牆開設窗戶部分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節,該備
      查函前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規定,及涉及妨礙他戶之
      私密性及防火逃生安全等,原處分機關業以 104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40330994 號函撤銷在案。又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記載「天井」或「露臺
      」,對於訴願人未依規定開設建築物外牆開口之認定,並無影響。
(二)經視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暨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  日勘查紀錄圖面
      所標註之開窗位置,系爭外牆開口於近○○路 71 號 2  樓側之水平淨距離即
      使趨近 2  公尺,惟靠近○○路 67 巷 2  號 2  樓側仍然不符 2  公尺淨距
      離之規定。另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  日派員勘查,除填具勘查紀錄
      表外,當場並以皮尺測量後拍照且於勘查紀錄圖面上標註,確認系爭外牆上所
      開設窗戶位置與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分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間之水
      平淨距離明顯不足 2  公尺,訴願人違反建築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屬實,原
      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
    處罰 6  萬元。…。」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規定:「建築
    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三、同一基地內
    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
    之水平淨距離應在 2  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 1  公尺以
    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末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暨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未依規定開設建築物外牆開口,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規定,此有 104  年 10 月 1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勘查紀錄表、勘查紀錄圖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款
    及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外牆開設窗戶前經原處分機關准予備查,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
    損害其信賴利益,且依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比例尺量之,系爭外牆上所開設窗戶
    與相對之外牆水平淨距離已在 2  公尺以上云云。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 月 5  日檢送之訴願補充答辯書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  日勘查紀錄圖面及照片所示,系爭窗戶寬度約 115  公分,天井(
    即系爭外牆)寬度為 300  公分,則縱系爭窗戶開設於系爭外牆中央,其距左右
    二邊○○路 71 號 2  樓及 67 巷 2  號 2  樓陽臺之水平淨距離仍顯不足 2  
    公尺;況依圖上標示,系爭窗戶開設位置偏近 67 巷 2  號 2  樓,故縱認近○
    ○路 71 號 2  樓側之水平淨距離趨近 2  公尺,靠近○○路 67 巷 2  號 2  
    樓側仍顯然不符 2  公尺淨距離之規定,是系爭外牆上所開設之窗戶位置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5 條規定,應無疑義。雖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102
    年 3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1021386132 號函對系爭外牆開設窗戶准予備查,惟
    該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330994 號函撤
    銷,訴願人主張本次裁罰侵害其信賴利益云云,殊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
    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
    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具狀申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及繼續就本事件作成處分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
    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申請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尚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核
    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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