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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2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928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4、18、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217  號
    訴願人  日○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2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4190534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0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905344 號函環境講習部分,訴願不受
理。
關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00034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22 日 4  時 5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
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 1  段 98 巷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
租賃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一
般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
環保權責人員即代表人賴○仁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每日皆至宏啟經貿辦公大樓收垃圾,但因大樓地下室高度不夠垃
    圾車無法駛入,因此必須使用小車進入地下室收取,之後再將垃圾載運至本公司
    工作場所,再將車上的垃圾移至垃圾車,送至焚化廠處理。當日攔查我方積極和
    員警溝通,過程中也隨即補上清除證明,但不被接受。當日駕駛司機為新到任,
    不知車上應依規定放置應送至焚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運送單據,其為本公司之疏
    忽未確實做好新進人員的訓練且督導,請考量罰金負擔沈重且為初犯,予以取消
    罰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l  月 22 日 4  時 50 分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時,於本市五
    股區成泰路 l  段 98 巷口查獲司機陽○岑君駕駛訴願人租用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租賃小貨車(車號:000-0000)載運廢棄物(一般廢棄物),經攔查
    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 l  份及採
    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
    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104 年 10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41905344 號函環境講習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
      政法院 5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查上開號函環
      境講習部分,係指定環保權責人員(賴○仁君)參加,訴願人既非系爭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其提起訴
      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受理。
二、104 年 10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4-100034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
      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月 22 日 4  時 5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五股區成泰路 1  段 98 巷口執行砂石車攔
      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未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大樓地下室高度不足,須使用小車進入收取,再轉運回公司工
      作場所為後續處理,當日攔查過程中也隨即補上清除證明,且駕駛為新到任,
      不知車上應依規定放置應清除處理運送單據,其為公司之疏忽,未確實做好新
      進人員的訓練且督導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利原
      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倘未隨車攜帶,則上開規
      範目的即難達成,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處。縱如訴願人所述,垃圾車無法駛
      入地下室,而須由小車轉運,於轉運過程中,仍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以供查
      核,而訴願人所屬駕駛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按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訴願人既已自承確為其過失,亦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已
      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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