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205 號
訴願人 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代表人 林○文
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黃俊瑋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24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4177950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委託訴外人張聰榮建築師事務所於 104 年 9 月 15 日以榮字第
104-0915 號函向本府工務局提出請求,請求就訴願人辦理影視樓第 5 樓教室
增建工程,有關建築執照申請需附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 56 年土地租
賃契約書及 60 年土地無償使用合約代替。該局以上開號函回復略謂:「二、…
經查來函檢附之土地無償使用合約,其立約甲方劉辰雄君已歿,立約乙方係為臺
北縣私立南強中學董事會,非為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而合約內容之使用單位
、使用期限係以南強中學為限,且建築規模與目的並無明確載示,與建築法第 3
0 條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符,故仍請出具旨揭地號相關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另按內政部 65 年 9 月 6 日台內營字第 636214 號函(略以):『…但
其權利之範圍、時效及其他條件、應依其內容認定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主張之。』一節,請貴所轉知申請人依循私法途徑釐清相關疑義後,再逕至
本局辦理建照申請作業。」訴願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揆諸系爭號函所載內容,係就張聰榮建築師事務所 104 年 9 月 5 日函所
詢事項,敘明相關事實及法令規定,核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法令理由之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訴願人
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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