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199 號
訴願人 林○志即晉○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8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418629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9 月 23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
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0.6 公尺,小於 2
公尺)之缺失,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
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所稱之避難層出入口係指訴願人經營之網咖大
門出入口,該大門出入口實測計有 2.05 公尺,尚非原處分所稱之 0.6 公尺,
如實測僅有 0.6 公尺,該空間實已不夠使人進出,查報小組之大批人馬如何能
順利進入稽查。抽查人員所稱電腦桌椅阻塞之情形,應為查察時有活動式之電腦
椅被推至門口,並未有固定式電腦桌阻擋,該電腦椅係屬活動式,可立即推離,
尚無影響逃生之虞,處分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實屬過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當日稽查照片揭示避難層出入口阻塞,電腦桌及電
腦椅阻塞造成大門寬度不足 2 公尺,嚴重影響逃生避難,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規定。訴願人自認現場確實有電腦桌及電腦椅阻塞出入口,另依稽查照片所
示,現場為固定式電腦桌及活動式電腦椅,固定式電腦桌無法搬離,而活動式電
腦椅即使可以搬離,惟若發生事故時,將嚴重影響逃生避難之功能且固定式電腦
桌造成逃生通路不足及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恐造成人員之傷亡,原處分機關
依檢查結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建築法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
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
-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
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
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
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9
月 23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資訊休閒業」,係供
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現場涉有避
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0.6 公尺,小於 2 公尺)之缺失,此有稽查當日
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2 月 10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出入口實測有 2.05 公尺,尚非原處分所稱之 0.6 公尺,稽
查人員所稱電腦桌椅阻塞之情形,為當時有活動式之電腦椅被推至門口,並未有
固定式電腦桌阻擋,電腦椅可立即推離尚無影響逃生之虞云云。惟查,雖依訴願
人所檢附之現場測量照片,系爭建築物門口橫向寬度有 2.05 公尺,然依稽查當
日照片所示,如依現場門口寬度垂直向內劃出逃生通道,於大門口同寬度之面積
範圍內,即因訴願人設置有固定式電腦桌,走道寬度明顯不足 2 公尺,如發生
緊急事故,可供逃生之出入寬度即不足 2 公尺,嚴重影響逃生通路通暢,與立
法要旨及有未洽,是原處分機關依 104 年 9 月 23 日稽查事實而為本次裁處
,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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