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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119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373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193  號
    訴願人  林○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4  日新北
拆認二字第 104308654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里中埔 222  號旁兩側建築物屋頂上方,新增向外延伸屋
頂鐵皮部分(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派員實地勘
查,查得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
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上開違章建築係建自日據時期,屬 83 年 12 月 31 日前之既存
    違建,依法可免予查報,原處分機關仍認定為違章建築,原處分顯屬違法,爰請
    求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屬既存違建,依法可免予查報云云。惟
    案址原處分所載明之違章建築範圍,經本大隊調閱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均未
    有地上建號之相關登記,故系爭構造物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違法增建之構造物
    ,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並
    無違誤。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 86 條
    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
    ,依法固非無據。
五、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之違建類別屬「增建」
    ,勘查紀錄表則記載「新增鐵皮部分」,惟檢視本案現場照片,本市○○區○○
    里中埔 222  號旁之新增屋頂鐵皮,係就原建築物破損之屋瓦上,另再新增一層
    鐵皮屋頂,並以該鐵皮屋頂取代原有建築之木頭屋架及屋瓦之功能,此是否合致
    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增加原建築物面積或高度之增建行為,尚有疑
    義?又系爭鐵皮屋頂雖略高於原建築物屋頂,並向外延伸,惟此是否即構成增加
    原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亦非無疑。是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所為之處分,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
    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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