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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189
旨: 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2254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2、82 條
建築法 第 33、35、36、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189  號
    訴願人  王○立
    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郭佩宜  律師 莊敬文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認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
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築○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 11 月 27 日取
得坐落本市○○區○○段 47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下稱系爭基地)之產
權後,以訴願人名義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就系爭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基地位於「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暨「
擬定泰山都市計畫(既有發展區)細部計畫」案檢討範圍內,系爭基地擬變更為公園
用地,惟目前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致細部計畫內容尚未公告實施為由,分別以 102
年 3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21323022 號函、同年 7  月 18 日北工建字第 10222
13208 號函、103 年 1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1030003379 號函、同年 7  月 9  日
北工建字第 1031240556 號函、104 年 1  月 1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043911 號函
及同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319448 號函退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認原處
分機關對其申請案件,迄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自訴願人申請建造執照至今已近三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仍為住宅區,自始
      至今無建造住宅之限制,訴願人依法備妥相關必要資料,已達核發建造執照之
      資格,應作為之機關不得以貴府城鄉發展局所辦理之「擬定泰山都市計畫(既
      有發展區)細部計畫」案尚未公告實施而不針對本申請案為一准駁。本案「變
      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暨「擬定泰山都市計畫(既有發展區
      )細部計畫」案,均未經內政部核定實施,遑論公告確定,實不具有法規範效
      力。
(二)建築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範者係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之建築物或正在施工
      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時,得令其停工或辦理變更設計之處理方式,與基地是否得核發建造執
      照並無任何關連。而系爭基地根本尚未領有執照,且亦未開工,自始不該當該
      條項所欲規範之客體,而與該條規定無涉,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援引建築法第 5
      9 條作為拒絕核發建照之法律依據。
(三)按內政部 80 年 4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913425 號函謂:「…本案在未完成
      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前,如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實施禁建,於禁建期間內不符
      『台灣地區擬定、變更、擴大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之規定者,應
      嚴禁核發建照;如未依上開法條規定實施禁建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禁止發照,
      自無法禁止申請建築。…」由前開函示之說明,可見本案「變更泰山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暨「擬定泰山都市計畫(既有發展區)細部計畫」案
      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前,如未實施禁建,尚無法禁止申請建築,無法
      直接適用建築法第 59 條規定拒絕核發建照。泰山都市計畫於最初發布實施前
      ,僅自 58 年 9  月 13 日起至 60 年 9  月 12 日期間有都市計畫禁限建之
      規定,訴願人提出本件建照申請時,並無任何禁限建之規定,應為處分之機關
      自不得否准訴願人建照之申請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申請案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因 101  年 1  月
      7 日泰山區明志書院土地產權處理方式追蹤會議結論二略以:「○○區○○段
      464、475、…地號位於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規劃為住宅區,細部計畫規劃為公園
      用地,被拍賣之土地申請建照案,請工務局錄案向申請者說明。」原處分機關
      爰依建築法第 35 條,以 102  年 1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142535 號函
      請申請人(即訴願人)逕洽本府城鄉發展局釐清相關情事,以作為准駁行政處
      分之依據,復查原處分機關歷次函文皆同意訴願人申請展延審查期限,是以,
      本案尚在訴願人展延期限,原處分機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
(二)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土地使用管制係屬建築主管機關應審
      查之項目,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5 條通知訴願人及設計人向本府城鄉發展
      局釐清申請內容是否違反建築法第 59 條規定,於法有據,復因訴願人未能於
      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之 6  個月期限內完成待補正事項,惟尚非完全可歸責於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皆同意展延,今又指稱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實為
      誤解。
(三)本案都市計畫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法自難據以限制其建築使用,仍以勸導暫
      緩建築為宜,查上開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變更為公園用地,倘訴願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59 條規定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即辦理銷售,施工階段期間都市
      計畫變更完成,即涉及建築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本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除
      影響承購善意第三者權利損失外,亦可能造成國庫損失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1  項)。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
    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
    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第 1  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
    ,其處理期間為 2  個月(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法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 10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
    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
    」、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 36 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
    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
    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 5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起造人因前項規定
    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ㄧ部或
    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0 日以後各次命訴願人補正之公文,均
    係以系爭基地位於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檢討範圍內,系爭基地
    擬變更為公園用地,惟目前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為由,退請訴願人補正,則審究本
    案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自應審查其退請訴願人補正之理由
    是否於法有據。
四、查原處分機關主張,土地使用管制係屬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應審查項目,
    其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向本府城鄉發展局釐清申請內容是否違反建
    築法第 59 條規定,於法有據云云。然查,系爭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得建築之
    「住宅區」,此有本府 102  年 1  月 18 日核發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
    ,是系爭基地申請建築並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事;復查原處分機關援引
    之建築法第 59 條之規定,係指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
    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本案尚在申請建造執照階段,尚未領有執照,自非屬該法條規範之情形;且所
    謂「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暨「擬定泰山都市計畫(既有發
    展區)細部計畫」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法難據以限制其建築使用,亦為原
    處分機關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建築法第 59 條規定,以系爭基地位於變更
    泰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檢討範圍內,系爭基地擬變更為公園用地,惟
    目前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致細部計畫內容尚未公告實施為由,屢次命訴願人補正
    之舉,顯有違建築法第 33 條規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
    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非無理由,爰命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作成處分,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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