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189 號
訴願人 王○立
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郭佩宜 律師 莊敬文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認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
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築○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1 年 11 月 27 日取
得坐落本市○○區○○段 47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下稱系爭基地)之產
權後,以訴願人名義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就系爭基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基地位於「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暨「
擬定泰山都市計畫(既有發展區)細部計畫」案檢討範圍內,系爭基地擬變更為公園
用地,惟目前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致細部計畫內容尚未公告實施為由,分別以 102
年 3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21323022 號函、同年 7 月 18 日北工建字第 10222
13208 號函、103 年 1 月 6 日北工建字第 1030003379 號函、同年 7 月 9 日
北工建字第 1031240556 號函、104 年 1 月 1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043911 號函
及同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319448 號函退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認原處
分機關對其申請案件,迄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係屬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自訴願人申請建造執照至今已近三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仍為住宅區,自始
至今無建造住宅之限制,訴願人依法備妥相關必要資料,已達核發建造執照之
資格,應作為之機關不得以貴府城鄉發展局所辦理之「擬定泰山都市計畫(既
有發展區)細部計畫」案尚未公告實施而不針對本申請案為一准駁。本案「變
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暨「擬定泰山都市計畫(既有發展區
)細部計畫」案,均未經內政部核定實施,遑論公告確定,實不具有法規範效
力。
(二)建築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規範者係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之建築物或正在施工
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時,得令其停工或辦理變更設計之處理方式,與基地是否得核發建造執
照並無任何關連。而系爭基地根本尚未領有執照,且亦未開工,自始不該當該
條項所欲規範之客體,而與該條規定無涉,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援引建築法第 5
9 條作為拒絕核發建照之法律依據。
(三)按內政部 80 年 4 月 30 日台內營字第 913425 號函謂:「…本案在未完成
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前,如已依上開法條規定實施禁建,於禁建期間內不符
『台灣地區擬定、變更、擴大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之規定者,應
嚴禁核發建照;如未依上開法條規定實施禁建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禁止發照,
自無法禁止申請建築。…」由前開函示之說明,可見本案「變更泰山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暨「擬定泰山都市計畫(既有發展區)細部計畫」案
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法定程序前,如未實施禁建,尚無法禁止申請建築,無法
直接適用建築法第 59 條規定拒絕核發建照。泰山都市計畫於最初發布實施前
,僅自 58 年 9 月 13 日起至 60 年 9 月 12 日期間有都市計畫禁限建之
規定,訴願人提出本件建照申請時,並無任何禁限建之規定,應為處分之機關
自不得否准訴願人建照之申請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申請案於 101 年 12 月 24 日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因 101 年 1 月
7 日泰山區明志書院土地產權處理方式追蹤會議結論二略以:「○○區○○段
464、475、…地號位於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規劃為住宅區,細部計畫規劃為公園
用地,被拍賣之土地申請建照案,請工務局錄案向申請者說明。」原處分機關
爰依建築法第 35 條,以 102 年 1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21142535 號函
請申請人(即訴願人)逕洽本府城鄉發展局釐清相關情事,以作為准駁行政處
分之依據,復查原處分機關歷次函文皆同意訴願人申請展延審查期限,是以,
本案尚在訴願人展延期限,原處分機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
(二)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土地使用管制係屬建築主管機關應審
查之項目,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5 條通知訴願人及設計人向本府城鄉發展
局釐清申請內容是否違反建築法第 59 條規定,於法有據,復因訴願人未能於
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之 6 個月期限內完成待補正事項,惟尚非完全可歸責於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皆同意展延,今又指稱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實為
誤解。
(三)本案都市計畫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法自難據以限制其建築使用,仍以勸導暫
緩建築為宜,查上開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變更為公園用地,倘訴願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59 條規定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即辦理銷售,施工階段期間都市
計畫變更完成,即涉及建築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本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除
影響承購善意第三者權利損失外,亦可能造成國庫損失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1 項)。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
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
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第 1 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
,其處理期間為 2 個月(第 2 項)。…」。
二、次按,建築法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
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 10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
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
」、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 36 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
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
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 5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起造人因前項規定
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ㄧ部或
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0 日以後各次命訴願人補正之公文,均
係以系爭基地位於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檢討範圍內,系爭基地
擬變更為公園用地,惟目前尚未完成法定程序為由,退請訴願人補正,則審究本
案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自應審查其退請訴願人補正之理由
是否於法有據。
四、查原處分機關主張,土地使用管制係屬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應審查項目,
其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向本府城鄉發展局釐清申請內容是否違反建
築法第 59 條規定,於法有據云云。然查,系爭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得建築之
「住宅區」,此有本府 102 年 1 月 18 日核發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
,是系爭基地申請建築並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事;復查原處分機關援引
之建築法第 59 條之規定,係指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
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本案尚在申請建造執照階段,尚未領有執照,自非屬該法條規範之情形;且所
謂「變更泰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暨「擬定泰山都市計畫(既有發
展區)細部計畫」案,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法難據以限制其建築使用,亦為原
處分機關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建築法第 59 條規定,以系爭基地位於變更
泰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檢討範圍內,系爭基地擬變更為公園用地,惟
目前尚未完成法定程序,致細部計畫內容尚未公告實施為由,屢次命訴願人補正
之舉,顯有違建築法第 33 條規定,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
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非無理由,爰命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作成處分,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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