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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117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1931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170  號
    訴願人  林○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0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4307573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514  巷 105  弄 60 號 1、2 樓後側及 2  樓
頂樓(第 3  至 6  層)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2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高度 3  層,約 18 公尺,面積約 714  平方公尺之 
RC、磚、金屬鐵架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
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
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違章建築屬優先拆除的 D  類違章建築,其處分理由不備
      :
      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系爭違章建築 3~5  樓屬 D  類次序 7 
      之屋頂平臺建築;系爭 6  樓違章建築屬次序 11 之屋頂平臺平改斜違章建築
      ,系爭違章建築自屬 D  類違建且超過 20 年,而為貴府列為因政策、資源考
      量而暫緩拆除。惟原處分機關突於 104  年 9  月認定系爭違章建築應予優先
      拆除,其處分理由不明,致訴願人猝不及防,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列為 D  類,原處分卻將系爭違章建築列為應優先
      拆除,應屬違法裁量:
      新北市政府就違章建築之拆除次序定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乃為
      拘束原處分機關裁量之依據。系爭違章建築既經認定為緩拆之 D  類,原處分
      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列為優先拆除的理由不明,已構成裁量濫用。
(三)原處分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列為 D  類,原處分卻將系爭違章建築列為應優先
      拆除,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依新北市政府訂定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欄中所載,違章建築
      之拆除次序,應以每一個年度為執行時間單位,其拆除資源(人力、機具、經
      費)以 A、B 兩類為最優先,剩餘資源以四分之三用於執行 C  類組(影響公
      共安全),另四分之一用於執行 D  類組(一般性案件)。系爭違章建築周圍
      建築物頂樓均有相同的 D  類違章建築,則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任何認定違章建
      築之通知或進行拆除,且系爭違章建築並無出租他人使用,亦無作為危險營業
      或八大行業之場所使用,僅為單純住家,原則上並無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亦無媒體報導或社會重大矚目之特殊理由存在,原處
      分機關僅選擇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實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誤
      ,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綜上,懇請貴府訴願委員會鑒核,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514  巷 105  弄 60 號之建
    築物,該建築物依法領有 77 年莊使字第 1839 號使用執照,依系爭建築物測量
    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等資料所示,系爭建築物為地上 2  層之建物,並無 1、
    2 樓後側及 2  樓頂樓(第 3  至 6  層)之構造物。系爭構造物經本大隊派員
    勘查,確認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違法增建之構造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並無
    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
    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
    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
    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
    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系爭違章建築列為 D  類,卻列為優先拆除之違章建
    築,原處分有理由不備、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
    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系爭構造物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增建,即屬違
    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
    拆除之;又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
    定參照)。並不以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次序表所認定之類別而異。又原處分雖認
    定系爭構造物屬前揭違章建築拆除次序表中的 D  類案件,惟依本府既存違章建
    築影響公共安全執行計畫(業經內政部以 100  年 12 月 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236424  號函備查),違建樓層達二層以上者,縱無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市容衛生等情,仍應列入專案排拆之範圍。
六、另訴願人陳稱系爭違章建築附近之建築物頂樓均有 D  類違章建築,卻未見原處
    分機關對附近違章建築有違章建築認定之通知或進行拆除一節。按憲法或行政程
    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
    ,而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言
    ,並不包含違法平等在內(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訴願人就違法平等之主張,尚難憑採。本件違規增建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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