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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16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1824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167  號
    訴願人  曾○君即啵○健康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93294 號及 104  年 9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840829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核准用
途為「店鋪(G 類 3  組)及「住宅(H 類 2  組)」)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於
103 年 2  月 19 日遭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 103  年 3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303559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3  月 18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
案。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現況仍
經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4  間區隔,為將場所加以拉簾區隔為人按摩之場
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依規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另訴願人
且未辦理 103  年度及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就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因訴願人前已遭裁罰 6  萬元,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
附表二規定,以系爭 104  年 9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93294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9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部分,爰依同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規定,以
系爭 104  年 9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840829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9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本
    場所不得視為妨害風化之場所。訴願人雖一行為違反建築法之數條文,理應依比
    例原則從重裁處罰鍰,不得分處 6  萬元及 12 萬元,顯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
    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非因認定系爭場所為妨害風化場所而為
    裁罰。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查訴願人擅自變更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係
    觸犯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辦理 103  年度及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係觸犯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按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係以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為處罰構成要件,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則以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處罰構成要件,二者處罰之違法
    行為並非相同,不法內函皆不相同,規範目的亦不相同,故應分別依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予以處罰,應無涉一事二罰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
    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
三、末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
    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場所【第
    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按
    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3  月 14 日北工使
    字第 10303559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3  月 18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報小組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現況仍經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係供作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顯未依規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另訴願人未辦
    理 103  年度及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此有 104  年 9 
    月 1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
    卷可憑,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附表五規定,分別以 104  年 9  月 25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0417932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4  年 10 月 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 104  年 9  月 30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41840829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9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非妨害風化場所,訴願人係一行為違反建築法數條文,
    理應依比例原則從重裁處罰鍰,不得分處 6  萬元及 12 萬元云云。惟查,就本
    件違規情節而言,訴願人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係以作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之行政法義務,而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係以不作
    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應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作
    為義務,核屬二不同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二處分分
    別裁處訴願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本案係一行為違反數建築法條文,應
    從重裁處而不得分別裁處,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另本案並非以訴願人妨害風化為裁罰要件,訴願人所訴,容係誤解,併予
    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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