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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16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1773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160  號
    訴願人  維○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1000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l5 日 16 時 2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員
警,於本市中和區板南路與連城路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
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磚塊、混泥土、洗
手台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
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主要載工具、沙子、洗臉盆、磚塊及少量的廢棄物,4 包米袋裝
    ,不到 10 包要運回公司暫時放著,這是清潔行為,不是清除廢棄物,就是因為
    場地清潔完,一起帶走,不是以載運廢棄物行為為主,所以不需要帶證明文件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8  月 15 日 16 時 25 分許派員會同
    中和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板南路與連城路交叉口執行砂石車攔查
    專案動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營建廢棄物,未隨車持
    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
    2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l5 日 16 時 2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中和一
    分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板南路與連城路口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磚塊、混泥土、洗手台等),惟未
    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乃當場拍照存證,並
    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主要載工具、建材及少量的廢棄物,運回公司暫時放著,為清潔行
    為並非清除廢棄物,應不需要帶證明文件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既已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
    對於剩餘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倘訴願人將廢棄物暫放於系爭車
    輛,亦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利離開工區時供主管機關檢查,非謂載回到公司
    暫放,即可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或謂為清潔行為非清除廢棄物,訴願人容有誤
    解,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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