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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115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17331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1-1、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154  號
    訴願人  李周○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1  日
新北拆認一字第 104308086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47  之 1  號建築物(不含該建築物前方
之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10 日派員實地勘查
,查得係高度 1  層,約 9  公尺之金屬及磚造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新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
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重複作成處分書:
      原處分機關前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04 年 4 
      月 13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43044086 號)予訴外人李○財及享○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祥(建物所有、使用或管理人),惟事隔半年後,復又作成本件處分
      書認定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明顯重複為相同
      內容之行政處分。
      對於認定違章建築及命拆除處分之對象應為違章建築之行為人,系爭建築物並
      非訴願人所增建。新北市○○區○○路○段 147  之 1  號建築物已出租享○
      有限公司使用多年,現仍為該公司承租中,原處分機關既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
      章建築,應依法通知享○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祥,訴願人實非增建之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自有違誤。
(二)系爭建築物並非新建,原處分機關認定非屬有據:
      依建築法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新建」為新建造的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又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新建造之
      違章建築係指 98 年 6  月 25 日以後擅自建造者。惟查,系爭建築物係早在
      70  幾年間即已存在,並非在 98 年 6  月 25 日後將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
      建築。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為新建的違章建築,顯屬率斷。
(三)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4  年 10 月 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43080861 及 104
      308086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本案違章建築係屬「新建」與「增建」之違章
      建築,其範圍重疊,原處分內容非屬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0 月 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43080861 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築物屬增建部分及 104  年 10 月 1  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 1043080862 號認定屬新建部分,其劃定範圍明顯重疊,原處分內容即有不
      明確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原則。
(四)系爭建築物並無影響公共安全,非屬應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
      系爭建築物縱屬既存違章建築,所佔用土地為訴願人之子李○財所有,並無妨
      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或對市容
      觀瞻有重大影響,自無限期拆除之必要,而應由主管建築機關予以分期列管拆
      除(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 條、第 11 條之 1  規定參照)。
(五)綜上,訴願人並非系爭建築物之增建行為人,原處分顯有不當,懇請撤銷原處
      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47  之 1  號建築物,
    為係高度 1  層,約 93 公尺之金屬及磚造建築物。經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並未登載系爭建築物,並由本大隊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增
    建之違章建築,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
    違章建築,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
    物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
    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係重複作成處分;系爭建築物並非新建,亦無影響公共
    安全,非屬應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云云。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4303046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屬
    違章建築在案;該次處分係認定訴外人李○財及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祥為
    違章建築之行為人,惟李○財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渠雖為本市五股區○○
    段○○小段 83-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係由訴願
    人所興建。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  年 3  月 18 日派員前往現場進行會勘,該次
    會勘訴願人委託李劉○琪代表出席,李劉○琪以書面切結表示系爭違章建築係訴
    願人多年前委託建築師建築,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
    該違章建築確為訴願人所興建,此有該切結書及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  年 3  月 2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43038082 號函撤
    銷 104  年 2  月 1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4303046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
    為之處分;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該處分
    自不存在,則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重新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
    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尚非重複作成相同內容之處分。
六、關於建築法第 9  條第 1  款所稱之「新建」,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即謂乃從無到有完成興建之建築物,建築法中並未以一
    定時期興建作為區分之標準;又「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A   組優先
    拆除次序 1  說明中所謂「新建造之違章建築」:指 98 年 6  月 25 日修正施
    行前以後擅自建造者;乃意指 98 年 6  月 25 日後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應予優
    先拆除,並非以該日作為判斷新建違章建築之時點。又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另以 104  年 10 月 1  日新北拆
    認一字第 1043080861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築物前方之磚造、金屬
    構造物為增建之違章建築,該二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認定之範圍、違建類別有
    異,尚無訴願人所謂處分內容重複之情形。
七、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系爭建築物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增建,即屬違
    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自應強
    制拆除之;又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
    規定參照)。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築物尚無影響公共安全,惟系爭建築物既屬違
    章建築,依前揭建築法令之規定,依法自應拆除。是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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