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132 號
訴願人 遠○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東
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755616 號函、104 年 9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7
861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755616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4 年 9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786182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7 年 6 月 5 日就本市○○區○○段 904、905、906 地號等 3 筆
土地領有改制前原處分機關核發 87 板建字第 450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系爭建造執照竣工期限經依內政部相關函釋及建築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展期
後,於 104 年 8 月 5 日屆滿。其間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提出系爭建
造執照之第 1 次變更設計申請(下稱系爭變更設計申請),因尚有 15 項缺失,原
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以 103 年 12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1032267037
號函(下稱 103 年 12 月 3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6 個月內改正送請復審
,原處分機關並分別於 104 年 4 月 24 日、5 月 4 日召開「涉及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5 條專案審查」會議及「建造執照預審審查」會議。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25 日申請展延系爭變更設計申請之復審期限,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960434 號函(下稱 104 年 5 月 29 日函)原則同意
,並就審核後仍需補正事項計 15 項,命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於該次通知
改正文到 6 個月內併同原處分機關第 1 次通知改正事項確實改正完竣後申請復審
。嗣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755616 號函(下稱 104
年 9 月 14 日函)通知訴願人,因系爭建造執照竣工期限於 104 年 8 月 5 日
屆滿,爰更正 104 年 5 月 29 日函說明五之復審改正期限至 104 年 8 月 5
日(即系爭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屆至日),且應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辦理完成變更設
計之改正。因訴願人未能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之改正,原處分機關復
以 104 年 9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786182 號函(下稱 104 年 9 月 18
日函),以訴願人該次變更設計未能於 104 年 8 月 5 日內完成,駁回訴願人變
更設計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4 年 10 月 16 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 104 年 9
月 18 日函,並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就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案續行審查程序,且應延展系
爭建造執照建築期限至變更設計申請案復審核定之日,並再按復審核定結果依法加計
應延展之建築期限。嗣訴願人分別於同年 12 月 8 日、12 月 16 日、12 月 23
日、105 年 3 月 2 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並以同年 3 月 3 日訴願補充理由
書增加請求撤銷 104 年 9 月 14 日函、再於同年 3 月 15 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
書請求展延本案建築期限,原處分機關亦分別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29 日函就系爭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補正及申請復審期限已清楚載明:「請申請人督促設計建築師積
極辦理後續事項,並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於本次通知改正文到後 6 個月內
併同本局第一次通知改正事項確實改正完竣後申請復審…。」據此,原處分機
關已將本變更設計案之補正及申請復審期間展延至 104 年 11 月 29 日,則
就原處分機關仍在審理本變更設計案之期間,系爭建造執照自不發生失其效力
情事,亦即系爭建造執照於 104 年 11 月 29 日申請復審期限屆至前應仍屬
有效,則原處分作成日為止,系爭建造執照並未失效,亦不得據此為由駁回訴
願人之變更設計申請,原處分洵有違誤。再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新北市環保局)於 104 年 8 月 10 日更來函要求訴願人就環境影響評
估說明書進行補件,若原處分機關早已認定系爭建造執照於 104 年 8 月 5
日失效,又何以新北市環保局於 104 年 8 月 10 日仍來函要求訴願人補件
?由此益證本變更設計申請案於 104 年 8 月 5 日以後仍得續行補件及復
審,原處分洵非適法且有違誠信原則。
(二)就本變更設計申請案,訴願人業已投入相當之時間、人力戮力進行,並已於原
定時程內初步完成「住宅區設置大型商場專案審查」、「建造執照預審審查」
,若環境影響評估順利通過,訴願人即可續行申請復審,如經核定,系爭建造
執照依法將得按增加之樓層數延長竣工期間 52 個月。原處分機關既已於 104
年 5 月 29 日函明確表示本變更設計案得於文到 6 個月內改正後申請復審
,此即已足堪作為訴願人之信賴基礎。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29 日後多次
依新北市環保局指示修正並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並於 104 年 7 月 26 日
更再度派遣 6 名人員前往日本進行見證,花費達 26 萬元,且新北市環保局
迄至 104 年 8 月 10 日仍來函要求訴願人製作修訂版環境影響說明書,由
此益證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延長補證及申請復審期限之決定已具備信賴表
現。
(三)訴願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9 日函,並認訴願人僅需於同年 1
1 月 29 日完成本變更設計申請案之補正及申請復審程序,即得據以延長系爭
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 52 個月,訴願人無從預見或認知本變更設計申請案將因
系爭建造執照竣工期限 104 年 8 月 5 日屆期失效而無從復審。訴願人因
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行為,而未另行辦理其他展延工期,訴願人之合理信賴
應予保障,否則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遲至 104 年 9 月 14 日始發函更正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9 日函,此際早已逾原處分機關宣稱系爭建造執照失效日期即 104 年 8
月 5 日,亦即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4 日函文時,早已
無從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原處分機關此更正函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難謂合法,
訴願人應得主張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9 日函之信賴保護。
(五)新北市政府自 101 年至 104 年間核准高樓建築案件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平
均至環評大會初審所需日數約 150 日,本變更設計案卻長達 238 日仍停留
於書審程序,自 104 年 2 月 25 日第 1 次發函要求訴願人補正至同年 8
月 10 日第 6 次發函要求補正資料止,審查期間長達 166 日,104 年 4
月 2 日第 2 次發函及 5 月 15 日第 3 次發函要求補正事項,皆屬報告
書頁數、排版、文件遺漏、列印問題,若新北市環保局能將應改正事項集中併
予告知,而非分次要求補正,則應可大幅縮短審查及補件時間。本案新北市環
保局於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延而未決,致使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無從如期完成,
並使訴願人之變更設計申請案遭駁回,此實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本案
自訴願人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之日起至原處分機關核定前,本案建築工程自無法
施作,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此期間不應計入建造執照之
建築期限內,則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訴願人提出
變更設計申請案之日起即已暫停計算,自無於 104 年 8 月 5 日失其效力
之情事。
(六)訴願人於 87 年間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即遇上亞洲金融風暴,政府為健全房市
希望各營造商緩建,而於 89 年、90 年、97 年發函給予建造執照延展期限
,訴願人甫完成部分連續壁工程施作,即配合政府政策停工,並非未曾動工,
更沒有長期養地未進行開發情事。訴願人因考量系爭建造執照原設計方案已不
合時宜,繼續施工將對鄰里環境造成巨大衝擊,於 98 年始開始進行變更設計
檢討,於 103 年 10 月設計方案初定,在變更設計案未獲原處分機關核定前
,因原設計案與變更設計案之開挖範圍、柱位、建築結構、樑柱斷面尺寸全然
不同,故現場根本無法復工進行開挖或施作。再者,原設計案與變更設計案樓
層數差異甚大,故建物結構形勢需待變更設計核定後,始能進行細部設計並據
以施工,訴願人恪守法規,並考量後續施工及結構安全,未貿然開挖復工,自
不得據此認定訴願人無信賴表現。
(七)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5 月 29 日函此一合法之行政處分同意訴願人「來函
所請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限」。由該函可知原處分機關業已同意延展系爭建造
執照及變更設計至 104 年 11 月 29 日。原處分機關竟以 104 年 9 月 1
4 日函更正 104 年 5 月 29 日函說明五,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4
日函並無法律依據,應屬違法。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9 日函並無違法
之處,訴願人信賴該處分函,自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訴願人僅係一般公
司,依法令申請延展,實無任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處分違法之情形。另
按建築法第 53 條,建築期限基準之確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由
此可見就建築法所定之建築期限,地方主管機關自有延長之權限,依內政部營
建署 99 年 9 月 24 營署更字第 0992918168 號函可知,建築期限之延長屬
地方主管機關權限,主管機關於建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外,自得依其職權
給予延展,故建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建築期限並非全然不可變動,地方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延展之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給予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案件「6 個月」之
改正期,仍不可逾越建築法第 53 條規定之建造執照有效期,是原處分機關 1
04 年 5 月 29 日函其中「本次通知改正文到 6 個月內」明顯已逾該建造
執照之竣工日期,未符法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及 5 月 4
日分別召開本案大型商場專案審查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預審審查時及會議
紀錄中,皆一再提醒告知訴願人代表及設計人本案建築期限至 104 年 8 月
5 日,並分別以 104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809208 號函及同年
5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848697 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業已書面告知有關
87 板建字第 450 號建造執照之有效建築期限,是訴願人明知系爭建造執照
之合法有效竣工期限僅至 104 年 8 月 5 日止,且訴願人既委託三門建築
師事務所辦理申請,該設計人即應本於專業告知,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該
建築師事務所之故意過失行為,訴願人即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
訴願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次查訴願人於 87 年 6 月 5 日原領 87 板建字第 450 號建造執照,於 8
8 年 3 月 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開工後,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
6 日至現場會勘本建築基地,現場並無施工之事實,訴願人並未負積極督促辦
理之責。本變更設計仍可適用當時掛號的法令檢討,衡諸自原核准執照適用建
築法之相關法令至今已更迭多次,例如:建築物耐震設計、防火避難設施及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等規定。現擬變更增加商場、辦公使用之空間,其使用者為
更多不特定人士,基於建築法第 1 條為維護公共安全之精神,應考量並保障
使用者(購物者及居住者)的生命財產安全,本案駁回變更設計案有其正當性
。
(三)系爭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為 104 年 8 月 5 日止,故應於 104 年 8 月
5 日前完成地上 29 層地下 4 層之新建工程,自 103 年 11 月 27 日提出
變更設計至 104 年 8 月 5 日止離竣工期限僅為 7 個多月的時程,僅為
申報開工階段,現場並無動工之實,益證訴願人冀望以辦理變更建築物規模為
地上 55 層地下 4 層以獲得工期。
(四)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尚未繳交審查費,屬於審查前之行政作業,並未進入環評會
議審查流程,亦非屬實質審查。本案訴願人所送環評書件歷經多次補正,係因
未能完整呈現規劃內容並詳載環境影響之預防對策及因應措施,致未符開發行
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格式內容,且未能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7
月 3 日修正發布之「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規定暨相關附件及附表內容之所屬必需要件撰寫,並對環評委員所
提之意見,如高樓消防救災能力、大量棄土方量及交通影響、公共停車位管理
計畫、採樣點標示及是否自願進入二階段環評表單填寫等,均未能詳實說明所
致。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1 號判決書略謂:「…建造執照係附有
建築期限,而建築物若未於建築期限完成,則該建造執照於建築期限未申請展
期者在原期限屆滿之日、有申請展期者在展期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系爭建照第 1 次變更設計申請案,既屬變更系爭建照之設計內容,…於系爭
建照因未於建築期限內完成,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後,系爭第 1 次變更
設計申請案自因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照之建築期限於 1
00 年 10 月 23 日屆滿後,以被上訴人 101 年 2 月 15 日函予以否准,
即無不合。」系爭建造執照工程期限至 104 年 8 月 5 日止,屆滿之日起
,即失其效力,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其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申請案,
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對 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755616 號函之訴願應不受理部
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準此,提
起撤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
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此所稱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
決定或處置,則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
的相關行為或措施,學理上有稱為「程序行為」(參照前大法官吳庚著「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十一版第 322 頁)或「準備行為」(參照前大法官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六版第 311 頁),對於上開「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
處置」,如有不服而提出訴願時,依訴訟實務之所見(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150 號裁定意旨),即認為「…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
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
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
處分;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
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
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
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
訂定。」。準此,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
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謹合先說明。
(二)參諸本案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曾經依內政部函釋及建築法
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展期,並應至 104 年 8 月 5 日屆滿。惟訴願
人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提出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案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
第 35 條、第 36 條規定,分別以 103 年 12 月 3 日函及 104 年 5 月
29 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6 個月內改正送請復審,此項「應於文到 6
個月內改正送請復審」之通知,與建築執照上所載之「建築期限」,二者本即
有別,前者無法產生展延系爭建造執照「建築期限」之法律效果;嗣原處分機
關雖曾因未及注意系爭建造執照建築期限將於 104 年 8 月 5 日屆至,而
竟以 104 年 5 月 29 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案復審改正期限延
長 6 個月,致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案改正期限超過系爭建造執照竣工期限,有
違建造執照與變更設計間應具附隨性之原則,該 104 年 5 月 29 日之函容
有不當,且原處分機關復於發現 104 年 5 月 29 日函通知改正期限逾系爭
建造執照建築期限之錯誤後,再以系爭 104 年 9 月 14 日函文,更正 104
年 5 月 29 日函內原通知之改正期限,改至系爭建造執照有效期限止(即 1
04 年 8 月 5 日止),並通知訴願人應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完成系爭變
更設計改正云云,惟揆前揭說明,關於 104 年 5 月 29 日函(通知「應於
文到 6 個月內改正送請復審」)之通知行為及系爭 104 年 9 月 14 日函
,其法律性質核皆應屬主管建築機關於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案作成終局決定前,
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或稱「程序行為」),均非行政
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前段規定及前述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
第 150 號裁定意旨,訴願人對系爭 104 年 9 月 14 日函此部分提起訴願
,程序即有未合,而不應受理。
二、關於駁回對於 104 年 9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786182 號函之訴願部分
: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39 條前段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
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第 35 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
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
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
起造人,令其改正。」、第 36 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
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
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第 53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
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
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
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準此,建造執照係附有建築期限,而建築物若未能於建築期限完成,
除已依法取得新增工期者外,則該建造執照於原建築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
力。又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者,若於興工前或施工中有核定
之工程圖樣變更設計情事,因涉及建築物設備與建築物之安全、衛生,故建築
法第 39 條乃規定「仍應依照本法申請」,即應依照建造執照之申請程序辦理
,而此變更設計申請核屬原建造執照內容之變更,是其與原建造執照間具有附
隨性,故原建造執照若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則其變更設計申請案自因失
所附麗而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 103 判字 171 號判決參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建造執照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系爭變更設計申請,原處分機關經審查訴願人所提文件後,認仍有需改正事項
,爰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分別以 103 年 12 月 3 日函及 104 年 5
月 29 日函二度通知訴願人應於各次改正通知文到 6 個月內申請復審,此一
通知改正所給予之期限,係屬申請變更設計之改正期限,尚對系爭建造執照之
建築期限並無影響。因系爭建造執照建築期限於 104 年 8 月 5 日即告屆
滿,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9 月 14 日函,通知訴願人更正 104 年 5
月 29 日函通知之改正期限為 104 年 8 月 5 日。因訴願人並未能於 104
年 8 月 5 日前就原處分機關要求改正事項完成補正,並獲原處分機關核定
本次變更設計申請而取得新增工期,且依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6 日現
場會勘紀錄,現場仍為愛買量販店,並持續營業中,此有卷附會勘紀錄內附件
照片及發票影本可資佐證,是可見系爭建造執照之工地現場並無實際建築行為
,且迄 104 年 8 月 5 日止,亦未完成建築,是系爭建造執照依前揭建築
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應已於 104 年 8 月 5 日因建築期限屆滿失其
效力。系爭建造執照既已失效,訴願人 103 年 11 日 27 日所提系爭變更設
計申請案即失所附麗,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9 月 18 日之系爭處分駁回
訴願人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揆諸建築法第 36 條、第 39 條及第 53 條規定,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9 日函並無違法之處,訴願人信賴
該函,自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訴願人僅係一般公司,依法令申請延展,
實無任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處分違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4 日更正函違法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6
條所為通知限期改正之行為,係為推動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案審查程序之程序行
為,其因 104 年 5 月 29 日通知函所載之 6 個月改正期限逾系爭建造執
照建築期限,有違建造執照與變更設計間應具附隨性之原則,而以 104 年 9
月 14 日函更正 104 年 5 月 28 日函之改正期限,於法難謂有違。再者,
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本案系爭建造執照於依行政院及內政部相關函示三度
延長工程期限至 103 年 8 月 5 日後,訴願人曾依建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申請展期 1 年至 104 年 8 月 5 日,是訴願人就本案系爭建造執照建
築期限至 104 年 8 月 5 日屆滿一事,難謂不知;況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召開本案大型商場專案審查會議、同年 5 月 4 日召開本案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預審審查時,亦一再告知訴願人代表及設計人本案建築
期限至 104 年 8 月 5 日,會議紀錄中亦明確告知系爭建造執照之有效建
築期限至 104 年 8 月 5 日,並分別於 104 年 5 月 12 日及同年 5
月 14 日函送會議紀錄在案。另於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5 月 29 日函第二
次通知限期改正時,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案件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環保機關進行環
評程序,而須待環評程序完成後,原處分機關始得賡續辦理變更設計申請案之
續審作業。訴願人既自行提出與系爭建造執照原核定內容迥異之變更設計申請
案,且依提出當時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該變更設計申請案尚須在核定
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則該變更設計申請案於辦理所需相關法定行政審查
期程進行,就系爭建造執照有效期間仍持續進行所產生之「時間成本」,理應
由訴願人負擔,尚不得對原處分機關就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項法定準備行為與
行政程序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訴願人據此主張因信賴原處分機關 104 年 5
月 29 日函而未辦理展延工期,其信賴應予保護云云,實難採憑。又訴願人雖
於到會陳述時主張其於申請變更設計時,亦已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期限之展延等
語,惟查依卷附資料,訴願人僅於 103 年 11 月 27 日提出系爭變更設計申
請案,並無曾經提出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之相關資料,且關於訴願人主張 1
04 年 5 月 29 日函載有「來函所請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限」一節,揆諸該
函主旨及相關函文內容,實係就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案改正期限同意展延,並非
展延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訴願人關此之指摘,容有誤解。系爭建造執照
既於 104 年 8 月 5 日已因建築期限屆滿而失效,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案自
屬因失所附麗而應予駁回,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104 年 9 月 18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041786182 號函駁回訴願人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又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應就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案續行審查程序,且應
延展系爭建造執照建築期限至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案復審核定之日,並再按復審
核定結果依法加計應延展之建築期限等節,經查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案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18 日函予以否准駁回,且是否同意展延建築期限事
項核屬建築主管機關法定權責,尚非本會審議事項,併予指明。
(五)另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21 日申請二度陳述意見一節,查訴願人就增加 1
04 年 9 月 14 日函為訴願標的,既已於 105 年 3 月 3 日及 3 月 1
5 日分別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書加以陳述,並經本府審酌,認本案事證明確,
核尚無准許其再度到會陳述之必要。且查核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亦經審酌
後,核認於訴願之決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亦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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