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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113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1320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130  號
    訴願人  曾○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8 日
新北拆認一字第 104307846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467  號 1  至 2  樓後側之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4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高度 2  層
,約 6  公尺,面積約 50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造之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建築物係於 72 年間興建完成,並非新建的建築物,且
    未阻礙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隔間。敬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467  號 1  樓至 2  樓之金
    屬、磚造建築物,依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並無登載系爭
    建築物。該建築物經本大隊派員勘查,確認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違法增建之
    建築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
    築,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
    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
    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
    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
    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
    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
    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
    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
    。揆諸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2 條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於 72 年間興建完成,並非新建的建築物,且未阻礙
    或占用建築物之防火隔間云云。依卷附土地建物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並
    無登載系爭建築物,且該建築物係屬以金屬及磚造建築方式,增加本市三重區仁
    愛段 4364、4365 建號建築物之面積及高度,業已該當建築法第 9  條所稱之增
    建行為,自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規定,申請許可並核發建築執照方能
    建築;系爭建築物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即擅自增建,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
    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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