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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4112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1124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1124  號
    訴願人  游○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7  日
新北拆認一字第 104308067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42 之 9  號 1  樓前側之鐵皮遮雨棚(下稱系
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21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乃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
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遮雨棚乃自 69 年間建造完成,至今已有 39 年之久,並非新建
    之構造物。附近的橋樑常有大小石頭掉落,為免砸傷行人,必須有遮雨棚保護行
    人生命安全。又 5  樓加蓋的 6  樓鐵皮屋遇到大雨時,雨水經常如瀑布往下流
    沖,為免行人路過摔傷,必須要有遮雨棚,以維護行人安全。敬請體察實情,撤
    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42 之 9  號 1  樓前側之鐵
    皮頂蓋構造物,依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該一樓建物並無
    登載雨遮。該大型鐵皮雨遮經本大隊派員勘查,確認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違
    法增建之構造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係
    屬違章建築,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
    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
    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
    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
四、末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
    :「前點所稱增設一定規模以下之構造物項目,依附表之規定,得免予查報:(
    一)雨遮。…」該附表為:「雨遮位於建築物通達道路或地面層之出入口,以非
    鋼筋混凝土材料為限,且該建築物出入口雨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
    替柱中心線 2  公尺,寬度以出入口左右各 50 公分為限;或雨遮位於除建築物
    出入口以外之開口,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為限,且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
    其代替柱中心線 1  公尺,寬度以開口左右各 50 公分為限。」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
    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為維護行人生命安全,且該構造物自 69 年間建造完
    成,至今已有 39 年之久,並非新建之構造物云云。惟查,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
    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雨遮若位於建築物通
    達道路或地面層之出入口,其材料係非以鋼筋混凝土材料為限,且不得突出建築
    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2  公尺,寬度以出入口左右各 50 公分為限者
    ,或雨遮位於除建築物出入口以外之開口,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為限,且不得突
    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1  公尺,寬度以開口左右各 50 公分為
    限,始得免予查報。本案系爭構造物依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所載,該構造物係
    位於本市○○區○○街 42 之 9  號 1  樓前側,該金屬構造物立柱興建,高度
    約 1  層,3 公尺,面積約 20 平方公尺,未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
    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1  款規定。又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系爭構造
    物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增建,即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又依法應拆除者,不得
    准予免拆或緩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訴願人雖主張該構造
    物係基於保護行人生命安全而興建,惟仍須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始可興建。是以,系爭構造物既屬違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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