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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11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1016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116  號
    訴願人  吳○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975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寮 88 巷 16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丙種建築用地區」,核准用途為「鄉村住宅(H 類 2  組)」)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23 日現場勘查,現場未經核
准擅自變動外牆,遂以 104  年 1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32474504 號函請訴願
人於 104  年 1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104  年 1  月 16 日陳
述,惟未檢附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再度派員現場勘查,現
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爰依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2 月 3
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在 9  月 1  日會勘時已進行施工中,於 9  月 6  
    日改善完成,惟因檢附照片不完整,造成時間差及認知落差,致開單處分,實屬
    誤會,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再次前往現場檢查,
    依是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原應為建築外牆部分變更
    為大門,現場大門雖已拆除,惟建築外牆尚未依原核准圖說恢復且設置帆布遮擋
    ,足見系爭場所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訴願人所提供之照片未標示日期,難以確知施作完成日期,況縱認訴願人所陳為
    真,惟此仍屬事後改善,無礙違規事實之存在,本案訴願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
    、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
    罰鍰 8  萬元。」,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
    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
    定項目之變更。」。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於 103  年 12 月 23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未
    經核准擅變動外牆,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情事,遂以 104  年 1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3247450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 20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104  年 1  月 16 日陳述,惟未檢附相關資料。原處分
    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再度派員現場勘查,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
    外牆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此有當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
    附表二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至訴
    願人主張其已於 104  年 9  月 6  日改善完成一節,核屬事後改善,無礙違規
    事實之存在,無從免除其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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