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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10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857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103  號
    訴願人  世○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526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1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
C 類 1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41739037 號函
認定為「工廠」,係工作「工廠(C 類 1  組)」使用,該址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至本案裁處時,均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
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承租此廠房已約 8  年,從未得知要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經詢問原處
      分機關承辦人,承辦人表示訴願人 98 年間曾委託益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報
      ,經查證該事務所是幫房東申報,訴願人沒有辦理過。訴願人承租時原朝工廠
      登記方向規劃,但因房東反對停擺,所以原處分機關人員勘查時會誤以為訴願
      人刻意做地下工廠,有像工廠一樣大的空間。
(二)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人員詢問關於本公司研發廚房使用面積後,依 99 年 2
      月 12 日申報書申報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為 197.07 平方公尺,未達 200  平方
      公尺,應非屬 C  類 1  組,應屬 C  類 2  組,研發廚房實際使用面積約 6
      0 平方公尺,其餘空間為辦公室及倉庫,應可免建築物公安全申報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卷附系爭建築物第 09901120011  號檢查申報書,申報人及使用人均為訴願
      人,申報書檢附防火材料證明書亦載明訴願人為業主,該申報書經原處分機關
      於 99 年 2  月 12 准予報備,並載明下次應申報日期為 100  年 7  月 1 
      日至 100  年 8  月 1  日。系爭建築物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9  月 1
      1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41739037 號函認定仍供作「工廠(C 類 1  組)」使用
      ,訴願人自 99 年辦理申報後,未依頻率定期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至為灼然。
(二)另訴願人於訴願書補充說明所陳:「研發廚房實際使用面積約 60 平方公尺,
      其餘空間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云云。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   條附表一:「C  類(工業、倉儲類):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
      研發、組裝及修理物品之場所。」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70  條
      第 2  款規定:「廠房附屬空間: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
      作之空間。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
      設施使用者為限。」是以,系爭建築物供作研發廚房、辦公室及倉庫使用部分
      ,均應予以歸類為 C  類。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3 使字第 124  號使用執照,
      依使用執照圖所示,樓地板面積為 236.484  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及附表 1  規定略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C-1 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0 平方公尺,每
      2 年 1  次;C-2 樓地板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1000 平方公尺,每 4
      年 1  次…。」系爭建築物自 98 年度申報後未再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顯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核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
    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
    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C 類(工業、倉儲類)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物品之場所。」,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70  條第 2  款規定:「廠房附屬空間:指輔助或便利工
    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
    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者為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第 3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附
    表一規定:「類別:C 類工業、倉儲類;C-1 樓地板面積未達 1000 平方公尺,
    每 2  年 1  次;C-2 樓地板面積 200  平方公尺以上未達 1000 平方公尺,每
    4 年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41739037 號函認定為「工廠」,係工作「工廠(C 類
    1 組)」使用,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系爭建築物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
    至本案裁處時,均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築物已 8  年,未被通知要辦理申報,系爭建築物面
    積未達 200  平方公尺,屬 C  類 2  組應不用辦理申報云云。惟查,依卷附系
    爭建築物第 09902120011  號檢查申報書,申報人及使用人均為訴願人,申報書
    檢附防火材料證明書亦載明訴願人為業主,是訴願人主張不知要辦理建築物公安
    申報一節,允無足採;又訴願人前揭申報書自行載明該址現況類組用途為:C1
    工業、倉儲類:製造加工業,自應依 C  類 1  組之申報頻率辦理。復依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一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70
    條第 2  款之規定,訴願人稱系爭建築物係供研發廚房、辦公室及倉庫使用,依
    均應歸屬於 C  類使用,依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圖所示,其樓地板面積為 236.4
    84  平方公尺,縱依訴願人主張改列 C  類 2  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辦法第 3  條附表一規定,亦需每 4  年辦理 1  次建築物公安申報,訴
    願人自 98 年度申報後未再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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