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9081058 號
訴願人 馬○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31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415950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訴外人唐蕭○惠所有位於本市汐止區○○路○段 313 號 1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汐止區大同段 743 地號土地上,屬汐止都市計畫內
第二種住宅區)經營玥○會館(市招:晶○桂冠)。該址經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1
04 年 8 月 17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玥○
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建築物係由其管理中,爰以訴願人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
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現場應立即停止將該址土地及建築
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受僱於玥○會館之員工,此有 104 年 9 月 3 日新北
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
紀錄表可稽,上開紀錄表之受僱人欄位,均業已載明訴願人為受僱人,負責人為
周○倫,且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 104 年 8 月 3 日以新北經登字第 104
5241881 號函所核准之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函(統一編號:00000000 號),其登載
負責人亦屬周○倫,原處分機關逕以受僱人為處分對象,未深究實際負責人之責
任以達成法規管制之行政目的,顯有恣意為行政處分之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104 年 8 月 17 日查獲
,訴願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業務使用,本府警察局以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警行字第 1041573846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
04 年 8 月 17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104335286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
及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應立即停止充當為性交易服
務場所之業務使用。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違規地址經營之玥○會館商業登記負責
人為周○倫,其僅為受僱人,惟依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4 年 8 月 17 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 104335286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馬○忠調查筆錄略以:「…
…問:你目前於玥○會館從事何職?答:我是玥○會館的老闆。……問:玥○會
館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答:是我本人。……」,又同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陳虹
環及范○芯之調查筆錄均供稱:玥○會館之實際負責人係馬○忠,則訴願人應可
推定為玥○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屬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指之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要無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性交易服務場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4 規定,事件種類屬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使用
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二種住宅區,而訴願人於該址經營
玥○會館(市招:晶○桂冠),經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104 年 8 月 17 日
查獲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遂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本府警察局 104 年 8 月 20 日新
北警行字第 1041573846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同年 8 月 17 日新北警
汐刑字第 104335286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4 年 8 月
17 日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擅將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
服務場所使用,依法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受僱於玥○會館之員工,負責人為周○倫,且商業設立登記
函所登載負責人亦屬周○倫,原處分機關逕以受僱人為處分對象,顯有恣意為行
政處分之違誤云云。惟查,依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4 年 8 月 17 日馬○忠
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目前於玥○會館從事何職?答:我是玥○會館
的老闆。問:玥○會館營業登記資料為何?係由何時開業?期間是否停業?答:
商業登記資料為:登記編號:00000000,商業名稱:玥○會館,地址:新北市汐
止區○○路○段 313 號,登記負責人:周○倫,營業項目:美容美髮服務業、
未分類其他服務業、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飲料店業。由 104 年 8
月 3 日開業至今,不曾停業。問:玥○會館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答:是我本人
。……」,又查玥○會館之其他受僱人陳○環、范○芯及裴○水於同年月日之本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筆錄中,亦均供稱馬○忠於玥○會館係擔任老闆職務,此
有前揭調查筆錄附卷為憑,且該調查筆錄均分別經訴願人及訴外人陳虹環等人簽
名確認無訛,顯見訴願人確為玥○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
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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