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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04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045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46  號
    訴願人  蕭○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9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l0 日 11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
員警,於本市金山區潭子內路(路燈 492246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
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廢磚頭、廢磁磚等
物),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誠為自宅(金山區○○里○○路 49 號)之老舊廚房單牆之磚頭
    ,體積約 0.7  立方米,民用自家小發財車載運,原想利用於鋪設菜園小路,以
    利行走之便,經指示應載回收場統一處理,已遵照運往基隆志○企業社。至未於
    期限內陳述意見,乃因長子夥同友人在外島澎湖工作,手機照片存檔在他那邊,
    以致延誤一點點時間。民今已將屆 70 之高齡,以上說明誠為屬實,錯在不諳法
    令,且身體狀況不佳,實無經濟能力負擔罰鍰,請體恤民悃,從輕議處為荷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6  月 10 日 11 時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金山區潭子內路燈 492246 號前執行砂石
    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剩餘土石方
    ,行經前述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l0 日 11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
    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金山區潭子內路(路燈 492246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磚頭、廢磁磚等物),惟未持有載明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不諳法令,用小發財車載運自家老舊廚房拆除單牆之廢磚頭,原
    想利用於鋪設菜園小路,以利行走之便,經指示已遵照運往回收場處理云云。惟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既已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
    用,縱如訴願人所述為自家廚房所拆除之廢磚頭,仍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並送至
    再利用或處理機構,亦不得任意棄置於自有土地上,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即違反上開規定。另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前揭違規行為不合法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
    人雖已於稽查後將剩餘土石方載至回收場統一處理,惟此乃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而為裁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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