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040 號
1043051088 號
1043051089 號
1043051090 號
訴願人 王○民
訴願人 盧○華
代理人 倪○溢
訴願人 張○后
訴願人 林○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520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74 至 96 號建築物(富○○星社區公寓大廈,原核准
用途:地下 2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上 1 層為店鋪及集合住宅,地上 2
至 7 層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12 月 9 日現場稽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地下 2 層 20 號車位尺寸增設汽
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下稱違規事項 1),及未經核准擅自於地下 2 層增設室內
分間牆(於車道下方)供作倉庫使用(下稱違規事項 2)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
;復於 104 年 7 月 16 日再度勘查,現場另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法定空地」(
即將地上 1 層社區入口處往地下室樓梯兩側地坪 3 層階梯改為平面)(下稱違規
事項 3)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上訴違規情事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183595 號函請訴願人林○城就違規事項 1 陳述意見、10
4 年 1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020478 號函請區分所有權人翁○娟就違規事項
2 陳述意見、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339520 號函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違規事項 1、2、3 陳述意見,雖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陳述
理由難謂正當,遂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 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52037
號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王○民
本社區地下 2 層依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345 號判決,除公共設施
外,其他之使用權及管理權均屬業主林○城與管委會持有,與其他所有權人無
關,且 20 號車位早已讓渡給 86 號 4 樓之 4 盧○華,其尺寸變大屬個人
行為,增設室內分間牆係 84 號 5 樓之 5 翁○娟之個人行為,與其他住戶
無關。本社區所提供之 103 年 1 月 4 日工施字第 1043090114 號圖紙係
向原處分機關調印,怎會與原處分機關所保存圖紙不一致?大門樓梯出入口為
82 號地下一層專用,與其他住戶無關,何來裁罰所有住戶之說等語。
(二)訴願人盧○華
地下 2 層 20 號停車位依原處分機關之竣工圖實為 6 公尺x 2.5 公尺,現
縮小為 5.5 公尺x 2.38 公尺,是因林○城為增設停車位 25 至 31 位,而
擅自縮小 20 號停車位使用空間,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已向原處分
機關舉發在案,另地下 2 層未經核准擅自隔間使用部分,原處分機關已知違
規行為人,為何不罰違規行為人,有關社區大門與原圖不符,自建商交屋起就
是現況,非訴願人所為等語。
(三)訴願人張○后
訴願人於買賣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初,即無系爭處分所指涉事項建物部
分之使用、管理及處分權,無從加以改善或補辦手續,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
(四)訴願人林○城
本社區地下 2 層於新北地院 93 年訴字第 1345 號判決,除公共設施外,其
他之使用權及管理權均屬訴願人與管委會持有,與其他所有權人無關,他人不
得主張權利及干涉。20 號車位變更尺寸為車位所有權人盧○華個人行為,增
設室內分間牆為翁○娟之個人行為,訴願人已對其行為進行法院訴訟中。永平
路 82 號地下 1 樓屬獨立出入口,違法營業非地上 1 層社區,出入口與原
核准內容不符是屬 82 號地下 1 樓違法行為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2 永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地下 2 層核准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係屬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之空間,全體所有權人均有義
務維持建物依核定內容使用,此與有無分管協議契約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345 號判決無涉。
(二)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9 日會勘紀錄表係經陳情人現場要求,依照會勘
當時陳情人口述內容記載,惟陳情人雙方均無資料佐證其所述為實,原處分機
關前經通知林○城、翁○娟陳述意見,惟未收到任何陳述意見,亦未收到被指
稱為行為人之住戶坦承違規行為是其所為,訴願人僅是口頭指稱,不足採信。
另原處分機關所保存之圖說與訴願人所提供之圖說不一致,且原處分機關保存
圖說與現場亦不符,訴願人提供之圖說不足採認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所不
服者均為原處分機關「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52037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鑑於訴願人係基於同一事實而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爰合
併審議,合併決定,先予陳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
、G1、G2、G3、H2、I 【第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
處罰鍰 8 萬元…。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另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
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
、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
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9 日及 104 年 7 月 16 日二度至現場
稽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地下 2 層 20 號車位尺寸增設汽車停車位及機
車停車位等多項與原核准內容不符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通知
訴願人林○城、區分所有權人翁○娟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雖經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陳述理由難謂正當,遂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主張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4 年 1 月 8 日新北
中地測字第 1043830065 號函所載,系爭建築物地下 2 層全部為共同使用部分
,其停車位、公共設施及防空避難室並未單獨計算,權屬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故其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云云。然依訴願人王○民及林
○城所提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345 號判決書所示,系爭建築
物地下 2 層除公共設施外,其他部分之使用權及管理權均屬業主林○城與管委
會持有,即就本案違規事項 1 及違規事項 2 之發生地點系爭建物「地下 2
層」,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使用權,則原處分機關對不具使用權之區分所
有權人科以維持依核定內容使用之法律義務,即難謂適法。
六、又依前開裁罰基準附表二所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案件,其裁罰對象
第 1、2 次為使用人即違規行為人,第 3 次起始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復依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等雖指證實際
違規行為人,惟僅口頭指稱,且經命被指稱之違規人陳述意見,未獲回復,故不
足採信云云。然查,訴願人王○民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業已檢具訴願人盧○華、林
○城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訴願人林○城並陳述已對區分所有權人翁○娟就其擅自
增設室內分間牆一事進行法院訴訟中,原處分機關對前開相關事證是否已窮盡調
查之能事,而仍認無法認定實際上違規行為人?雖經本府以 104 年 11 月 1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42213704 號函,命原處分機關具體說明,原處分機關仍未
能詳實說明無從認定行為人之理由,僅陳述未收到被指稱之行為人陳述意見書面
,亦無人自承違規行為等語,是原處分機關顯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即逕對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裁處,實已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
七、另有關系爭建築物地上 1 層社區入口處往地下室樓梯兩側地坪 3 層階梯改為
平面是否涉及變更使用一節,依 104 年 7 月 16 日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所
載:「入口變更為平面,與現場管委會提供圖說相符。」而依訴願人王○民所陳
,管委會所提供之圖說係向原處分機關調取,經原處分機關提供之 103 年 1
月 4 日工施字第 1043090114 號圖紙,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然圖說卻
與原處分機關保存之圖說不符,且如依原處分機關保存圖說,本案即涉有變更使
用之違法,則訴願人提供之圖說與原處分機關保存圖說不相符之原因為何?正確
之圖說內容為何?即有查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加以調查,即逕認訴願人所提
供圖說不足採認,顯屬率斷。本案原處分顯有裁罰對象有誤及事實未明之瑕疵,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另訴願人盧○華申
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尚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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