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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04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8861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040  號
                                                            1043051088  號
                                                            1043051089  號
                                                            1043051090  號
    訴願人  王○民
    訴願人  盧○華
    代理人  倪○溢
    訴願人  張○后
    訴願人  林○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520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74 至 96 號建築物(富○○星社區公寓大廈,原核准
用途:地下 2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上 1  層為店鋪及集合住宅,地上 2  
至 7  層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12  月 9  日現場稽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地下 2  層 20 號車位尺寸增設汽
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下稱違規事項 1),及未經核准擅自於地下 2  層增設室內
分間牆(於車道下方)供作倉庫使用(下稱違規事項 2)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
;復於 104  年 7  月 16 日再度勘查,現場另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法定空地」(
即將地上 1  層社區入口處往地下室樓梯兩側地坪 3  層階梯改為平面)(下稱違規
事項 3)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上訴違規情事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183595 號函請訴願人林○城就違規事項 1  陳述意見、10
4 年 1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020478 號函請區分所有權人翁○娟就違規事項
2 陳述意見、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339520 號函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違規事項 1、2、3  陳述意見,雖經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陳述
理由難謂正當,遂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 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52037 
號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王○民
      本社區地下 2  層依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345 號判決,除公共設施
      外,其他之使用權及管理權均屬業主林○城與管委會持有,與其他所有權人無
      關,且 20 號車位早已讓渡給 86 號 4  樓之 4  盧○華,其尺寸變大屬個人
      行為,增設室內分間牆係 84 號 5  樓之 5  翁○娟之個人行為,與其他住戶
      無關。本社區所提供之 103  年 1  月 4  日工施字第 1043090114 號圖紙係
      向原處分機關調印,怎會與原處分機關所保存圖紙不一致?大門樓梯出入口為
       82 號地下一層專用,與其他住戶無關,何來裁罰所有住戶之說等語。
(二)訴願人盧○華
      地下 2  層 20 號停車位依原處分機關之竣工圖實為 6  公尺x 2.5 公尺,現
      縮小為 5.5  公尺x 2.38  公尺,是因林○城為增設停車位 25 至 31 位,而
      擅自縮小 20 號停車位使用空間,訴願人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已向原處分
      機關舉發在案,另地下 2  層未經核准擅自隔間使用部分,原處分機關已知違
      規行為人,為何不罰違規行為人,有關社區大門與原圖不符,自建商交屋起就
      是現況,非訴願人所為等語。
(三)訴願人張○后
      訴願人於買賣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初,即無系爭處分所指涉事項建物部
      分之使用、管理及處分權,無從加以改善或補辦手續,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
(四)訴願人林○城
      本社區地下 2  層於新北地院 93 年訴字第 1345 號判決,除公共設施外,其
      他之使用權及管理權均屬訴願人與管委會持有,與其他所有權人無關,他人不
      得主張權利及干涉。20  號車位變更尺寸為車位所有權人盧○華個人行為,增
      設室內分間牆為翁○娟之個人行為,訴願人已對其行為進行法院訴訟中。永平
      路 82 號地下 1  樓屬獨立出入口,違法營業非地上 1  層社區,出入口與原
      核准內容不符是屬 82 號地下 1  樓違法行為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2 永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地下 2  層核准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係屬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之空間,全體所有權人均有義
      務維持建物依核定內容使用,此與有無分管協議契約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345 號判決無涉。
(二)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2 月 29 日會勘紀錄表係經陳情人現場要求,依照會勘
      當時陳情人口述內容記載,惟陳情人雙方均無資料佐證其所述為實,原處分機
      關前經通知林○城、翁○娟陳述意見,惟未收到任何陳述意見,亦未收到被指
      稱為行為人之住戶坦承違規行為是其所為,訴願人僅是口頭指稱,不足採信。
      另原處分機關所保存之圖說與訴願人所提供之圖說不一致,且原處分機關保存
      圖說與現場亦不符,訴願人提供之圖說不足採認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所不
    服者均為原處分機關「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52037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鑑於訴願人係基於同一事實而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爰合
    併審議,合併決定,先予陳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
    、G1、G2、G3、H2、I 【第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
    處罰鍰 8  萬元…。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另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
    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
    、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
    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9  日及 104  年 7  月 16 日二度至現場
    稽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地下 2  層 20 號車位尺寸增設汽車停車位及機
    車停車位等多項與原核准內容不符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分別通知
    訴願人林○城、區分所有權人翁○娟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陳述意見,雖經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陳述,原處分機關認陳述理由難謂正當,遂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主張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4  年 1  月 8  日新北
    中地測字第 1043830065 號函所載,系爭建築物地下 2  層全部為共同使用部分
    ,其停車位、公共設施及防空避難室並未單獨計算,權屬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故其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云云。然依訴願人王○民及林
    ○城所提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345 號判決書所示,系爭建築
    物地下 2  層除公共設施外,其他部分之使用權及管理權均屬業主林○城與管委
    會持有,即就本案違規事項 1  及違規事項 2  之發生地點系爭建物「地下 2  
    層」,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使用權,則原處分機關對不具使用權之區分所
    有權人科以維持依核定內容使用之法律義務,即難謂適法。
六、又依前開裁罰基準附表二所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案件,其裁罰對象
    第 1、2 次為使用人即違規行為人,第 3  次起始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復依行
    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人等雖指證實際
    違規行為人,惟僅口頭指稱,且經命被指稱之違規人陳述意見,未獲回復,故不
    足採信云云。然查,訴願人王○民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業已檢具訴願人盧○華、林
    ○城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訴願人林○城並陳述已對區分所有權人翁○娟就其擅自
    增設室內分間牆一事進行法院訴訟中,原處分機關對前開相關事證是否已窮盡調
    查之能事,而仍認無法認定實際上違規行為人?雖經本府以 104  年 11 月 1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42213704 號函,命原處分機關具體說明,原處分機關仍未
    能詳實說明無從認定行為人之理由,僅陳述未收到被指稱之行為人陳述意見書面
    ,亦無人自承違規行為等語,是原處分機關顯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即逕對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裁處,實已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之規定。
七、另有關系爭建築物地上 1  層社區入口處往地下室樓梯兩側地坪 3  層階梯改為
    平面是否涉及變更使用一節,依 104  年 7  月 16 日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所
    載:「入口變更為平面,與現場管委會提供圖說相符。」而依訴願人王○民所陳
    ,管委會所提供之圖說係向原處分機關調取,經原處分機關提供之 103  年 1 
    月 4  日工施字第 1043090114 號圖紙,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然圖說卻
    與原處分機關保存之圖說不符,且如依原處分機關保存圖說,本案即涉有變更使
    用之違法,則訴願人提供之圖說與原處分機關保存圖說不相符之原因為何?正確
    之圖說內容為何?即有查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加以調查,即逕認訴願人所提
    供圖說不足採認,顯屬率斷。本案原處分顯有裁罰對象有誤及事實未明之瑕疵,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另訴願人盧○華申
    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尚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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