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35 號
訴願人 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鄧○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801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12 日 14 時 1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
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橫科路 407 巷 25 弄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雖隨車持有載明
廢棄物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日期及時間未
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l03 年度簡字第 l24 號判決,
原告未持有證明文件經攔查後原告聯絡爾後始送來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上有關駕
駛人、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土方載運數量均未填寫,都能撤銷處分,為何如
此重大違規都可以撤銷處分,只因一疏失未填寫日期及時間而遭重罰,在此懇請
能詳查並比照上述案例辦理,撤銷本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5 月 12 日 14 時 15 分派員會同本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橫科路 407 巷 25 弄口執行
攔查專案動務,經攔查司機李瓛澤駕駛達勗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
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時,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惟該文件上日期、時間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
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
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12 日 14 時 15 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橫科路 407 巷 25 弄口執行攔查專案
,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未具體填寫、
紀錄,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
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不應一疏失未填寫日期及時間而重罰,請比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 l03 年度簡字第 l24 號判決辦理,撤銷本案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證明文件各
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是系爭證明文
件本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成,且該文件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填
寫者,自屬不合規定,從而即應依法裁處。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l03
年度簡字第 l24 號判決略以:「…原告起訴否認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有『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規事
實一節,固無足採;惟原處分未予審認本件清除剩餘土石方者並非原告而仍逕以
之為處罰對象,其認事用法,仍屬違誤…」因此,該判決撤銷之原因為原處分未
予審認本件清除剩餘土石方者並非該案之原告而仍逕以之為處罰對象,核與訴願
人所稱之證明文件顯有不同,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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