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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099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793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0992  號
    訴願人  都○春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9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8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2  日 11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市泰山區新五路 
1 段 121  號前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材、塑膠),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
流向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日期欄位未填寫完整(日期未填),原處分機關爰認
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所屬車輛遭路邊攔檢,司機出示運送之證明文件皆載明詳
    細清楚,唯日期疏漏填寫,但攔檢人員也查證該車進入憑證上所載之處理場所且
    證明文件也回傳攔檢人員。由此可證,本公司所屬司機皆依證明文作內容行駛清
    運處理業務,既然環保局人員能當天查明有無進處理場之虛偽,為何還因日期未
    購寫而做如此嚴厲之處罰,簡直本末倒置,不知民間疾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7  月 2  日 11 時會同新莊交通分隊
    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新五路 1  段 121  號前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
    楊坤正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材、塑
    膠),行經前述地點,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惟該證明文件未填寫完整(清運日期欄位日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2  日 11 時會同新莊交通分隊員警於本
    市泰山區新五路 1   段 121 號前執行砂石車、貨車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
    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未具體填寫、紀錄,清運日期欄
    位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證明文件僅日期疏漏填寫,清運完即回傳憑證給攔檢人員,既然環
    保局人員已能查明有無進處理場之真偽,為何仍因日期未購寫而做如此嚴厲之處
    罰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
    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
    項為管制之用,且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
    52048 號公告,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
    效證明文件。是系爭證明文件本應詳實填寫,否則上開規範目的即難達成,且該
    文件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填寫者,自屬不合規定,從而即應依法裁處。另訴願人
    於遭查獲後,將經蓋有再利用或處理機構用印之證明文件回傳給原處分機關,僅
    證明系爭車輛已依法處理,仍屬事後補正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
    責任,是不得以其事後已補正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系
    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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