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29 號
訴願人 陳○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8009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7 月 13 日 17 時 5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於本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 段新北橋下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
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本人是駕駛自用車廂型車,從板橋朋友家中離開,要返回中
和家中,並計畫將車上東西擇日載回太太娘家回填田埂使用。過去主管機關沒有
針對平常百姓做相關宣導,我們從沒有了解相關訊息,如果不教而殺對平常百姓
並不公平,本人並無惡意丟廢棄物的意念。懇請體恤因宣導不足致本人不清楚相
關行政程序,導致些許疏失,但並未有故意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犯意,盼可裁處免
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7 月 13 日 17 時 50 分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 段新北橋下執行
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剩餘土
石方,行經前述地點,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
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維持原
處分,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3 日 17 時 5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員警,於本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4 段新北橋下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
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請體恤因主管機關宣導不足,致本人不清楚相關行政程序,導致些
許疏失,但並無故意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或丟棄之意念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既已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倘訴願
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即違反上開規定;且訴願人所違反者為應隨車
攜帶廢棄物清除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而與是否另有隨意傾倒廢棄物之意圖無涉
。況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
人自不得以不知前揭違規行為不合法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
條文規定而為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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