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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102102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675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1021025  號
    訴願人  沈○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0-104-090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25 日 13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屬
員警,於本市板橋區新海路及英士路口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輛
(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角、廢磁磚等)
,惟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 97 年 4  月 14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7002530
    4 號函,本案以自小客(貨)車、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一般垃圾之
    行為,貴局有權認定為清潔行為與非清潔行為。然本案確實只用自小貨車清運
    點 5  立方米之家戶廢磚角廢磁磚,其容積之少,應該屬清潔行為,懇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廢磚角、廢磁磚等),於 103  年 9  月 25 日 13 時 30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
    新海路與英士路口,經本局會同本市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執行砂石車攔查專
    案勤務,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合,請維持原
    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30 日 18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所屬員警,於本市板橋區新海路及英士路口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載運混凝土塊廢棄物,惟未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只用自小貨車清運l點 5  立方米之家戶廢磚角、廢磁磚,應屬依 
    97  年 4  月 14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970025304 號函所稱之清潔
    行為云云。查上開號函為關於以自小客(貨)車、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
    家戶一般垃圾者,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所為之解釋,如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非為清潔行為,而屬廢棄物
    清理法之清除行為,當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執行清除機具之攔檢並
    命提供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為營建混合物:廢磚角、廢磁磚等,訴願人稱為一般垃圾,屬清潔行為
    ,容有誤解。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即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而為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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