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023 號
訴願人 陳○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577325 號函、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6015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577325 號函裁處新臺幣 9,000 元罰
鍰及勒令停工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60153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6 日就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78-1 地號土地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9 日核給 104 林
建字第 368 號建造執照在案。嗣因民眾陳情訴願人於基地範圍蓋滿鐵皮屋(下稱系
爭建築物),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轉彎車視線,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 年 8 月 10
日請訴願人前來說明。案經訴願人委託陳○萬先生代理出席,說明系爭建築物均未依
照核定工程圖樣即擅自建造,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577325 號
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並勒令自 104 年 8 月 10 日起停工
,並依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命應於 104 年 8 月 26 日前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完畢
。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8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未自行拆
除,原處分機關復以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60153 號函,再次勒
令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拆除完畢。訴願人不服前開二函,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情事為由,勒令訴願人拆除系爭建
築物,然本案根本與建築法第 58 條第 1、3、4、6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依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518961 號函檢送該局
104 年 8 月 10 日會議紀錄,系爭 104 林建字第 368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
地業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已建造完成,則無繼續施工而發生建築法第 58 條所
指建築物在施工中,如繼續施工將致生妨礙都市計畫等 7 款之情事。
(二)又 104 林建字第 368 號建造執照自 104 年 7 月 6 日提出申請迄至原
處分機關為處分為止為時僅 2 個月餘,期間並無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且原
處分機關並未徵詢照會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逕自認定系爭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
畫之情事並限期拆除,行政處分實屬明顯恣意枉法不當;再者,系爭建築物如
經原處分機關認有危害公共安全應加強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應依「建築物施
工中發生公安事件處理原則」辦理,原處分機關除未依該原則辦理外,且在未
經專業技師或結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下,逕自認定系爭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情事並限期拆除,行政處分實屬明顯恣意枉法不當。另依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518961 號函檢送該局 104 年 8 月 10
日會議紀錄摘略:「104 林建字第 368 號建造執照目前基地現況為搭建鐵皮
屋完成,範圍約略整個基地。」是以系爭建築物並無占用道路之情形,何來妨
礙公共交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並未徵詢照會交通主管機關,逕自認定系爭建
築物
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事並限期拆除,行政處分實屬明顯恣意枉法不當。
(三)在程序上系爭建照雖未申報開工即已完工,然仍有修改之餘地,未達必須完全
拆除完畢始達建築管理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施
字第 1041577325 號函說明三就系爭建築物主要構造、位置面積與核定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不符,依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按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處起造
人(訴願人)9,000 元罰鍰,起造人在接受原處分後,有關已建築完成部分在
未超過法定建蔽率範圍仍得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妥適修改後請
領使用執照,然該函說明四卻繼將建築法第 58 條第 6 款情事與第 1、3、4
各款情事不當聯結,非但未依第 58 條通知修改,更進而逕自限期拆除,並以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60153 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
規定為由,勒令訴願人拆除系爭建築物,行政處分實屬明顯恣意枉法不當。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造完成之建物係訴願人擅自將建築基地蓋滿之鐵皮屋,與所核定建蔽
率 19.6%、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完全不符,難以依據建築法第 70 條
發給使用執照。據此,訴願人所爭已建造完成之標的,並非原處分機關所核定
之工程圖樣相符建物,仍應適用建築法第 58 條所述於施工中之案件無誤,其
後續行為仍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程序辦理。
(二)本建案係位於第二種住宅區,其建蔽率不得超過 50%,惟系爭建築物其建蔽率
高達 90% 以上,尚難稱未妨礙都市計畫;又因系爭建築物將建築基地蓋滿鄰
近隔壁合法建物,倘發生火災等情事,難謂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至公共交通
部分,係因經民眾陳情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轉彎車視線。又依內政部 80 年 8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8001456 號函示,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所謂「危害
公共安全」認定屬主管建築機關權責,是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0 日新
北工施字第 1041577325 號函說明四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已明確告知訴願
人,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位置及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均不相符部
分係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第 6 項規定,非修改即能符合法令規範,原處分機
關勒令限期拆除,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577325 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同法第 58 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
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
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同法第 8
7 條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違反第 39
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 104 林建字第 368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因民眾陳情訴願
人於基地範圍興建系爭建築物,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轉彎車視線,原處分機關
遂於 104 年 8 月 10 日請訴願人前來說明。案經訴願人委託陳○萬先生代
理出席,說明系爭建築物均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即擅自建造,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518961 號函檢送該局 104 年 8 月
10 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建築物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一節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
1577325 號函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並勒令自 104 年 8 月 10 日起
停工,洵屬有據,訴願人提起訴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系爭處分限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26 日前將建物拆除完畢一節,依原
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973004 函陳報資料,系爭
建築物業經訴願人自行僱工拆除完畢,此有荃○建築師事務所 104 年 9 月
10 日荃建字第 104091001 號函及照片附卷可憑。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467 號判例,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
中,若原處分已不存在,無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事,訴願人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即無實益。系爭建築物既經訴願人自行拆除完畢,其處
分之效果已不復存續,自無從撤銷或變更之,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
未洽,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60153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又人民
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不存在,則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467 號判例參照)。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更無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事
,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即無實益,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601
53 號函勒令其於文到 3 日內拆除系爭建築物,提起訴願。惟查系爭建築物
業經訴願人自行僱工拆除完畢,此有荃○建築師事務所 104 年 9 月 10 日
荃建字第 104091001 號函及照片附卷可憑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限期拆除處分
之效果已不復存續,自無從撤銷或變更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洽。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停工及限期拆除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勒令停工及限期拆除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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