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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02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614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建築法 第 2、39、58、8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023  號
    訴願人  陳○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577325 號函、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6015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577325 號函裁處新臺幣 9,000  元罰
鍰及勒令停工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60153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6  日就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78-1  地號土地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9  日核給 104  林
建字第 368  號建造執照在案。嗣因民眾陳情訴願人於基地範圍蓋滿鐵皮屋(下稱系
爭建築物),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轉彎車視線,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  年 8  月 10 
日請訴願人前來說明。案經訴願人委託陳○萬先生代理出席,說明系爭建築物均未依
照核定工程圖樣即擅自建造,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577325 號
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並勒令自 104  年 8  月 10 日起停工
,並依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命應於 104  年 8  月 26 日前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完畢
。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8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未自行拆
除,原處分機關復以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60153 號函,再次勒
令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拆除完畢。訴願人不服前開二函,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情事為由,勒令訴願人拆除系爭建
      築物,然本案根本與建築法第 58 條第 1、3、4、6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依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518961 號函檢送該局
      104 年 8  月 10 日會議紀錄,系爭 104  林建字第 368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
      地業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已建造完成,則無繼續施工而發生建築法第 58 條所
      指建築物在施工中,如繼續施工將致生妨礙都市計畫等 7  款之情事。
(二)又 104  林建字第 368  號建造執照自 104  年 7  月 6  日提出申請迄至原
      處分機關為處分為止為時僅 2  個月餘,期間並無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且原
      處分機關並未徵詢照會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逕自認定系爭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
      畫之情事並限期拆除,行政處分實屬明顯恣意枉法不當;再者,系爭建築物如
      經原處分機關認有危害公共安全應加強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應依「建築物施
      工中發生公安事件處理原則」辦理,原處分機關除未依該原則辦理外,且在未
      經專業技師或結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下,逕自認定系爭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情事並限期拆除,行政處分實屬明顯恣意枉法不當。另依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518961 號函檢送該局 104  年 8  月 10
      日會議紀錄摘略:「104 林建字第 368  號建造執照目前基地現況為搭建鐵皮
      屋完成,範圍約略整個基地。」是以系爭建築物並無占用道路之情形,何來妨
      礙公共交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並未徵詢照會交通主管機關,逕自認定系爭建
      築物
      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事並限期拆除,行政處分實屬明顯恣意枉法不當。
(三)在程序上系爭建照雖未申報開工即已完工,然仍有修改之餘地,未達必須完全
      拆除完畢始達建築管理之目的。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施
      字第 1041577325 號函說明三就系爭建築物主要構造、位置面積與核定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不符,依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按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處起造
      人(訴願人)9,000 元罰鍰,起造人在接受原處分後,有關已建築完成部分在
      未超過法定建蔽率範圍仍得依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妥適修改後請
      領使用執照,然該函說明四卻繼將建築法第 58 條第 6  款情事與第 1、3、4
      各款情事不當聯結,非但未依第 58 條通知修改,更進而逕自限期拆除,並以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60153 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
      規定為由,勒令訴願人拆除系爭建築物,行政處分實屬明顯恣意枉法不當。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造完成之建物係訴願人擅自將建築基地蓋滿之鐵皮屋,與所核定建蔽
      率 19.6%、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完全不符,難以依據建築法第 70 條
      發給使用執照。據此,訴願人所爭已建造完成之標的,並非原處分機關所核定
      之工程圖樣相符建物,仍應適用建築法第 58 條所述於施工中之案件無誤,其
      後續行為仍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程序辦理。
(二)本建案係位於第二種住宅區,其建蔽率不得超過 50%,惟系爭建築物其建蔽率
      高達 90%  以上,尚難稱未妨礙都市計畫;又因系爭建築物將建築基地蓋滿鄰
      近隔壁合法建物,倘發生火災等情事,難謂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至公共交通
      部分,係因經民眾陳情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轉彎車視線。又依內政部 80 年 8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8001456  號函示,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所謂「危害
      公共安全」認定屬主管建築機關權責,是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20 日新
      北工施字第 1041577325 號函說明四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已明確告知訴願
      人,系爭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位置及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均不相符部
      分係違反建築法第 58 條第 6  項規定,非修改即能符合法令規範,原處分機
      關勒令限期拆除,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577325 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同法第 58 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
      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
      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同法第 8
      7 條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違反第 39
      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 104  林建字第 368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因民眾陳情訴願
      人於基地範圍興建系爭建築物,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轉彎車視線,原處分機關
      遂於 104  年 8  月 10 日請訴願人前來說明。案經訴願人委託陳○萬先生代
      理出席,說明系爭建築物均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即擅自建造,此有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518961 號函檢送該局 104  年 8  月
      10  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建築物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一節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
      1577325 號函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並勒令自 104  年 8  月 10 日起
      停工,洵屬有據,訴願人提起訴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系爭處分限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26 日前將建物拆除完畢一節,依原
      處分機關 104  年 10 月 16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973004 函陳報資料,系爭
      建築物業經訴願人自行僱工拆除完畢,此有荃○建築師事務所 104  年 9  月 
      10  日荃建字第 104091001  號函及照片附卷可憑。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467  號判例,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
      中,若原處分已不存在,無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事,訴願人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即無實益。系爭建築物既經訴願人自行拆除完畢,其處
      分之效果已不復存續,自無從撤銷或變更之,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
      未洽,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60153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又人民
      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不存在,則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467 號判例參照)。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更無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事
      ,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即無實益,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416601
      53  號函勒令其於文到 3  日內拆除系爭建築物,提起訴願。惟查系爭建築物
      業經訴願人自行僱工拆除完畢,此有荃○建築師事務所 104  年 9  月 10 日
      荃建字第 104091001  號函及照片附卷可憑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限期拆除處分
      之效果已不復存續,自無從撤銷或變更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洽。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停工及限期拆除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勒令停工及限期拆除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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