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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100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323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1005  號
    訴願人  林張○珠即歡○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58116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板橋區○○○路○段 1  巷 3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6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11722637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 101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在案。嗣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8  月 13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
,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仍屬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
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見訴願人學淺又年長,於 101  年稽查時未明確指導如
    何改善或補辦手續,讓人誤以為繳交罰款即可,以致未補辦相關手續。今年原處
    分機關再度稽查,亦未說明如何辦理變更使用,並且同時安排公共安全檢查,讓
    訴願人以為公安檢查符合規定即可,以致未能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訴願人年
    邁且不懂建築法規,原處分機關多次稽查且項目又多,實在不清楚稽查項目與稽
    查目的,以致未能在期限內補辦手續與提出陳述意見書,懇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之行為,前於 101  年 6  月 4  日以北工使字第 101172263
    7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訴願人早
    得知相關法令宣達,自應依法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相關手續,以
    符法制。訴願人既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當不能以不諳建築法而要求撤銷原
    處分及免除使用人所應負之行政責任,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
    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前於 101  年 4  月 23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6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11722637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處分函影本附
    卷可憑。嗣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8  月 13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
    ,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仍屬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當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因訴願人前已因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經裁罰 6  萬元,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諳建築法規,原處分機關又未明確指導如何改善或補辦手續,
    懇請撤銷處分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當不得以不諳建築法規為請求免罰之理由。又揆諸訴
    願人第一次遭裁罰之 101  年 6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11722637 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其主旨段業已載明:「……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1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且該函說明八亦提供尋找建築師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之相關資訊,是訴願人主張因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明確指導如何改善或
    補辦手續,致其誤以為繳交罰款即可一節,理由殊無足採。系爭建築物既於 104
    年 8  月 13 日再度遭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原處分機關續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
    附表二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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