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763人
號: 104304099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264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 1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0999  號
    訴願人:陳○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4307569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09  號 7  樓頂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3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89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
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住所架設隔熱排水系統從 7  樓到 1  樓,此建築高度
    在屋頂突出物下方 500  公尺,未含公共設施部分,非屋頂加蓋,依經濟部 103 
    年 9  月 22 日經能字第 10304603660  號及內政部 103  年 9  月 22 日台內
    營字第 103080967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第 5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建築物屋頂,其
    高度自屋頂面或露台面起算 3  公尺以下;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
    出物面起算 1.5  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爰依法請求撤
    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未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發
    給執照,擅自於案址 7  層建築物上增建第 8  層構造物,經本大隊實地派員勘
    查屬實,並調閱土地建物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查無該構造物係屬合法範
    圍之事證,乃以首揭違章建築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原處分並無違
    誤,訴願人所請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
    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
    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
    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三、再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7 條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
    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
    規定請領雜項執照(第 1  項)。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
    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設置再
    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
    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第 1  項)。前項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係包含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其他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
    施(第 2  項)。」同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
    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 3  公尺以下。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
    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 1.5 公尺以下。三、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
    過 660  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其高度為 3
    公尺以下。」同法第 6  條規定:「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
    ,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
    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及結構安全證明書(第
    1 項)。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
    、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報請所在地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第 2  項)。」
四、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如未自行拆除,將強制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渠於住所架設隔熱排水系統從 7  樓到 1  樓,此建築高度在屋頂
    突出物下方 500  公尺,未含公共設施部分,非屋頂加蓋,且依設置再生能源設
    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系爭構造物得免依建
    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云云。經查,關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 3  公尺以下;設
    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 1.5  公尺以下,得免依建築法規
    定申請雜項執照,此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設置再生能源設施
    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所明定。依本案訴願人之主張
    ,渠係架設隔熱排水系統,惟此與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顯屬
    有間,且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同意備案文件影本、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及結構安全證明書,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始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前揭相關文件
    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所主張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一事,實難採憑。
七、另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
    5 條第 1  項所明定。系爭構造物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增建,即屬
    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又依法應拆除者
    ,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參照)。是以,系爭構
    造物既屬違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