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994 號
訴願人 余○翰即翰○音樂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520663 號及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583421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板橋區○○路○段 5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4 月 29 日至現場勘
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餐館業及遊樂園業」,係供作「餐館(G
類 3 組)及室內機械遊樂場(D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築物之
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 公尺,小於 2 公尺),且訴願人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
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以 104 年 5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40822330 號函及 104 年 5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73177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各 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限於 104 年 7 月 20 日、6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本府商業活
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4 年 7 月 30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現場仍涉有避難層出入口
寬度不足(寬度 1.24 公尺,小於 2 公尺),且訴願人仍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累次遞
增,裁處訴願人各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20 日、9 月 2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因今年 4 月 22 日稽核人員告知,受爭議的飛鏢機台被歸類為遊樂園業,故
已將之撤掉。7 月 30 日來稽核時,訴願人已明確告知當日未營業,現場所看
到之機台,純屬當日無償出借場地供體育協會及廠商辦理賽事活動,店內純屬
私人空間,未持搜索票強行進入及拍照造成不便,當日已無營業,也無任何收
受款項、投幣等營利行為,當日因未營業故店內只有訴願人 1 人,明顯與實
際狀況不同,訴願人也未有營利行為為何還得做公安申報。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內容寫到一再以未營業為由,事實並不是以未營業為由,而是
於今年間因人事及諸多考量,本店家性質均已改作預約制無特定營業時間,本
店受爭議之機台未有營利行為,原處分機關答辯提到 104 年 4 月間稽核報
表內訴願人所回應機台投幣為 20/ 次,之後也申訴表達當下為告知其他店家
在外之機台情形不屬本店之情形,所有狀況均以經發局當下判斷及認定。
(三)訴願人已於原處分機關告知的狀況下去做改善,已將機台撤走,改善後 7 月
中旬間廠商商借本店未屬營業空間之倉庫私人空間區域供其逢週二及週四舉辦
小型賽事,賽事前日擺放賽事結束撤機,賽事期間不予以營業,因考量本店已
改為預約制,為不屬營業空間的倉庫空間,故未做公安申報。稽查人員每次查
報表內所載均不符事實,訴願人也表達可否不簽名,得到回應卻為不簽也依舊
可以開罰,事後再以經訴願人親閱記載與營業場所相符並簽名具結為由駁回,
簽名實屬受壓迫無奈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
造與設備。」故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及設備檢查
,依法有據。另 104 年 7 月 30 日稽查當日由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
餐館業及遊樂園業」,依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稽查時為營
業中,有兩台飛鏢機,現場有湯品售價 100 元及燒烤售價 180 至 350 元,
稽查表並經訴願人本人簽名在案,且現場確有避難層寬度不符之公安缺失,訴願
人所述與實際狀況顯不相符,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
增 3 萬元罰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
左列規定:一……。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
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
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
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
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
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末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
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
【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
,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因遭查獲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不足,且訴願人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涉有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以 104 年 5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22330 號函
及 104 年 5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8731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
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 104 年 7 月 20
日、6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本府商業活動聯核查報小組於 104
年 7 月 30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現場仍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
4 公尺,小於 2 公尺),且訴願人仍未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累次遞增裁處訴願人各 9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20 日、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未營業,係無償出借廠商辦理小型賽事,無任何收受款項
、投幣等營利行為云云。惟查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
業已自承:「……因人事及諸多考量本店家性質均已改作採預約制無特定營業時
間……」足證系爭場所仍有對外營業之行為,僅係改採「預約」方式提供使用,
訴願主張已顯前後矛盾;復依卷附 104 年 7 月 30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
動現場紀錄表記載,系爭場所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有效期至 104 年 10 月
14 日,稽查當時為營業中,現場有飛鏢機 2 台,現場有湯品售價 100 元及
燒烤售價 180 至 350 元,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非屬對外營業狀態,所訴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104 年 7 月 30 日稽查事實而為本次裁處,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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