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49690人
號: 1043050988
旨: 因更正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9115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建築法 第 26、7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號:1043050988  號
    訴願人  劉○淮
    代理人  陳明彥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更正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下同)102 年 12 
月 11 日北工施字第 102320800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
    判例意旨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
    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路 73 號 2  樓房屋,與同路 67 巷 2
    號 2  樓、69  號 2  樓(訴外人劉○利亞所有)及 71 號 2  樓房屋(訴外人
    劉○杰所有)圍有「天井」,領有 69 永使字第 1459 號使用執照。劉○利亞及
    劉○杰於 102  年 12 月 3  日出具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更正 69 永使字第 
    1459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下稱系爭更正申請案),主張二層平面圖關係申請
    人等 3  戶共用部分實際為露臺,依建築法界定應為「露臺」,圖上卻標示為「
    天井」,標示錯誤請求更正,案經本府工務局查明後以系爭號函同意備查。訴願
    人主張其於 104  年 8  月 27 日接獲該局 104  年 8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511296  號函,始知悉系爭號函,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次查,建築法第 2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
    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 70 條第 1  項規
    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
    用執照,…。」。內政部營建署 95 年 10 月 3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0051168 
    號函略以:「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
    任。」。復依本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掛號審查表備註一,就建築圖說審查僅就有、
    無審查,不涉及內容之審查,是有關竣工圖說之記載,依建築實務上「行政與技
    術分立原則」核屬建築師簽證事項,非屬本府工務局權責,該局雖為避免經建築
    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使用執照書圖文件有所疏漏,訂有「使用執照更正」之
    相關程序,亦未改變竣工圖說屬建築師簽證事項之本質,合先指明。
四、卷查系爭 102  年 12 月 11 日北工施字第 1023208003 號函所載內容,係就訴
    外人劉蕭利亞等委託吳世欽建築師提出之系爭更正申請案同意備查,所謂備查,
    即係因竣工圖說屬建築師專業簽證事項,於建築師簽證生效後,陳報主管機關知
    悉而已,本府工務局並無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且本案竣工圖說上「天井」記載更
    正為「露臺」,亦無變更該部分產權登記之法律效力。是系爭同意備查函並不生
    准駁之法效,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執之提起訴願,核屬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因本案訴願程序不合,核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