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980 號
訴願人 李施○玉即怡○賓館
代理人 李○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6391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04 及 20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
類組:B 類 4 組)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8 月 20 日
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後側)無門弓器,開啟後
無法自行關閉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
之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9
月 19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每年請劉東文建築師申報,因 104 年 8 月 8 日颱風
吹壞了門弓器,沒有及時修復,訴願人收到通知後 8 月 25 日立即補裝,訴願
人經營了四十年,關於政令我們都會全力配合,請體恤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於 104 年 8 月 20 日現場查察,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為經營「旅館業」,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現場檢查
發現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後側)無門弓器,開啟後無法自行關閉之缺失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缺失,業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當場告知受雇人轉請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27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原處分機關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於訴願書載
明已於 104 年 8 月 25 日改善完竣,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
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
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
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
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
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20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後側)無門弓器,開啟後無法自行關
閉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此有 104 年 8 月 2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至訴願人所陳已於 8 月 25 日改善完畢一節,
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卸免其應負之行政法責
任。系爭建築物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年 1 次之建築,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9 月 19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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