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40968 號
訴願人 陳○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8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4307431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3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
區○○路 3 段 50 巷 2 弄 7 號之建築物,發現該建築物 1 樓前、後側及旁之
構造物(高度 1 層、約 3 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
物經勘查係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臺北縣(現已升格為新北市)曾研擬「違建管理自治條例」,以
84 年、97 年為兩個時間點,分成三階段處理,97 年後的違建不分場合、大
小立即拆除,96 年至 84 年的舊違建,則分類分期列管,再依評分決定何時拆
除,84 年前的舊違建則予列管。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於 69 年間建築完成,
先前從未接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依據前揭違建管理自治條例,訴願人所有之系
爭構造物,實非屬應予拆除之違建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經本大隊派員實地勘查,且調閱案址建物測量成果圖
查詢,發現系爭構造物乃屬未經許可擅自增建。系爭構造物既符合建築法所規範
之標的,存立久暫與否,並不影響本大隊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認定系爭構
造物係屬違章建築。訴願人違法增建事實屬實,所為主張於法無據,本件訴願亦
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
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
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
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
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三、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
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此
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並以
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於法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渠所有系爭構造物於 69 年間建築完成,依違建管理自治條例,訴
願人所有之系爭構造物,非屬應予拆除之違建一節。經查,揆諸建築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目的即在貫徹上開立法目的。系爭構造物之增
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法應拆除
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是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應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
。又本市尚未發布實施既存違建劃分之相關規定,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
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難以採憑,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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