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950 號
訴願人 神○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6391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
:B 類 1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前因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改善期限未再行
申報,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以 103 年 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30147110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28 日前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13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
,訴願人仍未重新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復以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40335277 號函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
在案。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9 日再度至現場檢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供作「電子遊戲場業」(B 類 1 組
)使用,惟訴願人仍未重新辦理申報,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4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法辦理變更使用並室內裝修,現場已完成建管第一階段
審查完成,亦完成消防第一階段審查,經廠商估價後簽立合約,並發包施作。訴
願人並非蓄意不辦理公共安全申報,實因現場皆須施工,並非一時三刻即能完成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稽查是日,訴願人未依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
證及申報作業完竣,卻仍持續營業中,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屬
實;再查訴願人所陳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行為,係屬涉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之 2 規定,本案係因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所作之
處分,係屬二事。另查系爭建築物於 104 年 5 月 29 日辦理公安申報掛件,
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2233-01 號建築物公
共安全簽證及申報簽證檢查內容,查核結果如下:「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
證項目,限於 104 年 7 月 1 日前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惟稽查是日仍未
依規定辦理完成,且 1 樓持續營業中,訴願人所陳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
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9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該址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迄
今仍未重新辦理申報,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數幀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前因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業於 103 年 1 月 23 日及 104 年 3
月 6 日分別遭原處分機關裁罰 6 萬元及 12 萬元,是本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4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因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現場須施工,非蓄意不申
報云云。惟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屬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而訴願人所陳辦
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係涉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之 2 等規
定,二者並不相同,訴願人以進行室內裝修施工為由,主張無法申報,核屬無據
;又依卷附 104 年 8 月 19 日稽查採證照片所示,稽查當日電玩機台配置完
整,並非施工狀態,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場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仍供作「電子遊戲場業」使用,訴願人雖曾於 104 年 5 月 29 日辦理公安申
報掛件,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2233-0
1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應提具改善計畫
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4 年 7 月 1 日前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惟稽查是
日仍未依規定辦理完成,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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