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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095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8382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77-2、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950  號
    訴願人  神○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溫○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6391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
:B 類 1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前因辦理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改善期限未再行
申報,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以 103  年 1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30147110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2  月 28 日前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13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
,訴願人仍未重新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復以 104  年 3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40335277 號函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4  月 10 日前補辦手續
在案。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9 日再度至現場檢查,系爭建築物現況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供作「電子遊戲場業」(B 類 1  組
)使用,惟訴願人仍未重新辦理申報,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4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法辦理變更使用並室內裝修,現場已完成建管第一階段
    審查完成,亦完成消防第一階段審查,經廠商估價後簽立合約,並發包施作。訴
    願人並非蓄意不辦理公共安全申報,實因現場皆須施工,並非一時三刻即能完成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稽查是日,訴願人未依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
    證及申報作業完竣,卻仍持續營業中,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屬
    實;再查訴願人所陳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行為,係屬涉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之 2  規定,本案係因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所作之
    處分,係屬二事。另查系爭建築物於 104  年 5  月 29 日辦理公安申報掛件,
    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2233-01 號建築物公
    共安全簽證及申報簽證檢查內容,查核結果如下:「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
    證項目,限於 104  年 7  月 1  日前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惟稽查是日仍未
    依規定辦理完成,且 1  樓持續營業中,訴願人所陳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
    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9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該址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迄
    今仍未重新辦理申報,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數幀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前因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業於 103  年 1  月 23 日及 104  年 3  
    月 6  日分別遭原處分機關裁罰 6  萬元及 12 萬元,是本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4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因辦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現場須施工,非蓄意不申
    報云云。惟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 10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屬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而訴願人所陳辦
    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係涉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之 2  等規
    定,二者並不相同,訴願人以進行室內裝修施工為由,主張無法申報,核屬無據
    ;又依卷附 104  年 8  月 19 日稽查採證照片所示,稽查當日電玩機台配置完
    整,並非施工狀態,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場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仍供作「電子遊戲場業」使用,訴願人雖曾於 104  年 5  月 29 日辦理公安申
    報掛件,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6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2233-0
    1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應提具改善計畫
    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4  年 7  月 1  日前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惟稽查是
    日仍未依規定辦理完成,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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