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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092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8050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924  號
    訴願人  瓏○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棟
    送達代收人  黃○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8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6134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3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
一般觀光旅館」,使用類組:B 類 4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年
1 次場所)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辦理 103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3  年 7  月 1  日 103-K002030-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說明三載
明「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4  年 4  月 1  日至 104  年 6  月 30 日,屆
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9 日至現場檢查,現況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因訴願人
逾期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04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爰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
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31 日已依規定完成網路申
    報(檢查登記號碼:H10405190130),原處分機關已以 104  年 8  月 27 日 1
    04-K00459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查核合格,予以備查,104 年 9  月 2  
    日卻收到處分書,實難甘服,故提起訴願,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雖於 104  年 6  月 1  日掛號申報,惟該
    次申報不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4  日 104-K002292-01 號申報
    結果通知書通知在案,並限於 104  年 7  月 4  日前改善完成在申報,惟訴願
    人遲至 104  年 7  月 23 日始再行申報,且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至 104  年 8  
    月 19 日稽查當時訴願人仍未依規定改善完竣再行申報,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裁處,原處分依法
    裁罰,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規
    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5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
    查。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
    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30 日
    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未依前項第 2  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
    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
    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備註一:從未公安申報場所係指同一使用項目同一使用人從未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者;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場所係指以前年度
    曾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下次應申報年度未辦理申報者;
    未再行申報場所係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提列改善計畫逾
    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辦理 103  年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查核合格,並載明 104  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4 年 4  月 1  日至 104  年 6  月 30 日。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8  月
    19  日至現場檢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旅館」,係供作「旅館
    」(B 類 4  組)使用,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逾期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4  年 5  月 31 日完成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並以 104 
    年 8  月 27 日 104-K004590-1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查核合格,予以備查,
    104 年 9  月 2  日卻收到處分書,實難甘服云云。惟查,有關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之違規行為態樣,參照前開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備註一可知,
    有「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及「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
    三種態樣,然依卷附資料,訴願人雖確於 104  年 6  月 1  日掛號申報,惟該
    次申報不合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6  月 4  日第 104-K002292-01 號
    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不合規定項目,並限於 104  年 7  月 4  日前改
    善完成再行申報在案,然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23 日始再行掛號申報,仍經
    審查不合規定核退,同年 8  月 21 日再次申報仍遭核退,8 月 27 日始審查通
    過,此有原處分機關提具之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19 日現場稽查當時,訴願人確已逾改善期限未依規
    定改善完竣再行申報合格,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請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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