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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089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559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898  號
    訴願人  葉○鳳即私立維○納文理、美術、圍棋、珠心算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4692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汐止區○○○路○段 159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使用類組:D 類 5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之使用人,依系爭建築物 99 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系爭建築物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0  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惟訴願人
未依限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29 日再度至現場檢查,系爭建築物
仍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9  月 13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4 年 7  月 29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班檢查,本班各項隔間
    及內部裝修材料均符合規定,當天收單簽名之塗姓老師未即時告知訴願人,致改
    善進度受延誤。訴願人現已請台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公司辦理檢查、申報,希
    望能給予 1  次補件的機會,本班為合格建材,不至影響兒童安全,請給予補件
    免罰之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場所未依頻率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作業,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且訴願人所訴「現已請台安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公司至本班檢查……」縱然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
    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系爭建築物 99 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系爭建築物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0  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29 日再度至現場檢查,系爭建築物仍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
    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
    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4  年 9  月 13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已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公司辦理檢查、申報一節,核屬事後之改善
    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卸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原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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