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898 號
訴願人 葉○鳳即私立維○納文理、美術、圍棋、珠心算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8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4692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汐止區○○○路○段 159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使用類組:D 類 5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之使用人,依系爭建築物 99 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系爭建築物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0 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惟訴願人
未依限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29 日再度至現場檢查,系爭建築物
仍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9 月 13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4 年 7 月 29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班檢查,本班各項隔間
及內部裝修材料均符合規定,當天收單簽名之塗姓老師未即時告知訴願人,致改
善進度受延誤。訴願人現已請台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公司辦理檢查、申報,希
望能給予 1 次補件的機會,本班為合格建材,不至影響兒童安全,請給予補件
免罰之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場所未依頻率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簽證作業,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且訴願人所訴「現已請台安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公司至本班檢查……」縱然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
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系爭建築物 99 年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系爭建築物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0 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29 日再度至現場檢查,系爭建築物仍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
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
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04 年 9 月 13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已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公司辦理檢查、申報一節,核屬事後之改善
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卸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原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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