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880 號
訴願人 賴○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3973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85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956 號使
用執照,為地上四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2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騎樓設置有電箱(表)1 座,未達淨高 3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第 3 款之規定,涉有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104 年 3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54
271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
於 104 年 6 月 2 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已改電箱大小,原處分機關仍
認未符規定,並以 104 年 6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019495 號函限訴願人應
於 104 年 6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11 日至現場
複查,違規事實仍未改善,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31 日前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 473 條規定,電表裝設距離地面
高度應在 1.8 公尺以上,2 公尺以下為最適宜,如場地受限制,施工有困難時
得增減之,惟最高不得超過 2.5 公尺,且電表以裝於門口附近或電業易於抄表
之其他場所。據此,訴願人將電表裝設於一樓騎樓,符合規定且方便台電抄表。
訴願人位於○○區○○路 185 號 1 樓之住宅為密集住宅區,除騎樓外別無他
處可裝設電表,工務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要求騎樓
淨空 3 公尺,兩法規顯有牴觸,訴願人無所適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陳「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 473 條規定,係規範電
度表裝設之施工要點,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第 3 款規定
,騎樓淨高不得小於 3 公尺,則訴願人於裝設電表時,為保持騎樓之暢通,應
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裝設於其他適當之處所,兩法規並無牴觸。原處分機關
於 104 年 3 月 27 日、6 月 3 日 2 次通知訴願人並限於 6 月 10 日前
恢復原狀,惟 104 年 6 月 11 日會勘違規事實仍存在才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
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
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
定之:……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 3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11 日再
度至現場複查,發現騎樓設置電箱致淨高未達 3 公尺之違規事實仍未改善,此
有 104 年 6 月 11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確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電箱係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 473 條規定裝置,該規定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規定有所牴觸,無所適從云云。然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騎樓屬道路之一部分,其使用具有
供公眾通行之性質,是為維護公眾通行安全,自有維持一定淨高之必要;又揆諸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 473 條第 1 款規定:「電度表裝設之施工要點如左:一
、電度表離地面高度應在 1.8 公尺以上,2.0 公尺以下為最適宜,如場地受限
制,施工有困難時得予增減之,惟最高不得超過 2.5 公尺,最低不得低於 1.5
公尺(埋入牆壁內者,可低至 1.2 公尺)。」可知,電表亦可採埋入牆壁之施
工法施工,則訴願人是否曾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更改地點而確實無適當地點可裝
設?未見訴願人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無其他地點可裝設電表,核無足採。
是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規
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31 日前改善,於法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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