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879 號
訴願人 柯○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3816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坑 32 號地下 2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02 年 1 月 8 日、4 月 25 日至該址現場稽查,發現未經
核准而有區劃牆破壞、外牆變更、室內分隔牆變更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遂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
02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21768429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 102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6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現場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指示停工並委請建築師申請辦理建築物建造
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綠化設施變更),經原處分機
關 102 年 4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21594955 號函准予備查。嗣於 104 年
4 月間再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執照申請,補正期限 6
個月,目前尚與原處分機關檢討辦理中,但 104 年 7 月 24 日又接獲裁處 8
萬元,事實上訴願人並無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現場也未有任何裝修行為,懇請
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辯稱:「委請大肇建築事務所向貴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目前尚在檢討辦理中」;惟查訴願人雖陳系爭建築物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然尚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仍未符規定
。是以,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
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
,處罰鍰 8 萬元。……。」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
「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
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於 102 年 1 月 8 日、4 月 25 日經原處分
機關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區劃牆、外牆變更、室內分隔牆變更等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 102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21768429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
有處分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6 日再度
至現場勘查,現場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當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因訴願人前已因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經裁罰 6 萬元,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
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且限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4 年 4 月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執照申請,補
正期限 6 個月,且並無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現場也未有任何裝修行為云云。
惟查,系爭建築物前因遭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2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768429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罰鍰 6 萬元,並限於 102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已如前述。此處分中所謂「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在性質上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而
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如處分相對人未依
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即得為連
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228 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卷附稽查照
片所示,現場確實未恢復原狀,而依卷附 104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40597469 號函所示,訴願人迄今亦尚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則訴願人顯未履行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2176842
9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課予之「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
續以其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
限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訴願人以現場未使用及補辦手續中為理由,冀免違規責任,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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