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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087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7265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879  號
    訴願人  柯○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3816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坑 32 號地下 2  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02  年 1  月 8  日、4 月 25 日至該址現場稽查,發現未經
核准而有區劃牆破壞、外牆變更、室內分隔牆變更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遂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
02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21768429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 102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6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現場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指示停工並委請建築師申請辦理建築物建造
    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綠化設施變更),經原處分機
    關 102  年 4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21594955 號函准予備查。嗣於 104  年
    4 月間再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執照申請,補正期限 6  
    個月,目前尚與原處分機關檢討辦理中,但 104  年 7  月 24 日又接獲裁處 8
    萬元,事實上訴願人並無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現場也未有任何裝修行為,懇請
    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辯稱:「委請大肇建築事務所向貴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目前尚在檢討辦理中」;惟查訴願人雖陳系爭建築物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然尚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仍未符規定
    。是以,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
    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
    ,處罰鍰 8  萬元。……。」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
    「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
    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於 102  年 1  月 8  日、4 月 25 日經原處分
    機關查獲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區劃牆、外牆變更、室內分隔牆變更等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 102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21768429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
    有處分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6  日再度
    至現場勘查,現場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當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因訴願人前已因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經裁罰 6  萬元,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
    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且限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4  年 4  月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裝修執照申請,補
    正期限 6  個月,且並無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現場也未有任何裝修行為云云。
    惟查,系爭建築物前因遭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2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768429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罰鍰 6  萬元,並限於 102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已如前述。此處分中所謂「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在性質上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而
    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如處分相對人未依
    負擔處分之內容履行其義務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即得為連
    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228  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卷附稽查照
    片所示,現場確實未恢復原狀,而依卷附 104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040597469 號函所示,訴願人迄今亦尚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則訴願人顯未履行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2176842
    9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課予之「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
    續以其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
    限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訴願人以現場未使用及補辦手續中為理由,冀免違規責任,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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