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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086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6934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865  號
    訴願人  普○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157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新店區○○路○段 14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類組
:B 類 2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前因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以 103  年 4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030763
668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5  月 30 日前補辦手續
;嗣因該址辦理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未重新辦
理申報,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3  年 7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31306666 號函
及 104  年 1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131655 號函各裁處 12 萬元及 18 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29 日再度至現
場檢查,系爭建築物仍供作「商場」(B 類 2  組)使用,然該址 103  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迄今未重新辦理申報,復因訴願人前已多次
因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遭裁罰,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8  月 9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04  年 6  月 30 日委任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有限公司辦理安全檢查簽證,並上網申報,另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獲准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故訴願人已補正申報完成。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29 日查核時,當時情況為訴願人已申報但原處分機關尚未查核完竣,原處分
    機關指稱訴願人並未辦理申報,實有誤解,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補辦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前經
    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並限期辦理,104 年 6  月 29 日檢查,再次發現系爭建築
    物仍未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雖訴願人辯稱已逾 104
    年 6  月 30 日委任檢查公司辦理,惟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
    成立,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規定裁處訴願人,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
    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備註一:從未公安申報場所係指同一使用項目同一使用
    人從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者;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場所
    係指以前年度曾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下次應申報年度未
    辦理申報者;未再行申報場所係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提
    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29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該址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改善期限迄
    今仍未重新辦理申報,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復因訴願人前於 103  年 4  月 29 日、7 月 21 日及 104  年 1 
    月 29 日已多次因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遭裁罰,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8  月 9  日前補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4  年 6  月 30 日委任中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辦理安全檢查簽證,並上網申報,另於 103  年 12 月 12 日獲准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暨室內裝修,故訴願人已補正申報完成云云。惟查,依卷附建物公安申報資
    料登錄顯示,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29 日因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遭裁罰後,於 103  年 5  月 30 日、6 月 4  日二度掛件申報,均因不
    合規定遭退件。嗣訴願人於同年 7  月 18 日再度掛件申報,依卷附當次新北市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
    查簽證項目,限於 103  年 8  月 24 日以前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惟訴願人
    遲至 104  年 7  月 2  日始掛件申報,是本次原處分機關 104  年 6  月 29 
    日現場稽查時,訴願人確實有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逾
    改善期限未重新辦理申報之違規情事,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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