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866 號
訴願人 何○村
代理人 何○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562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29 之 1 號 5 樓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2259
號使用執照,位於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4 年 2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增設 2
間居室及 3 間浴廁)之情事,遂以 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23130
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
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6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就現場違
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施工且限於 104 年 10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收受 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231303
號函即積極委託建築師補辦手續,惟期間適逢過年,且申辦手續所需資料又亟為
繁瑣,需檢附高達 20 個文件,實難期待訴願人於同年 3 月 10 前完成補辦程
序;又依該函所述,其文義僅係要求補辦手續並未要求辦理完畢,訴願人於 3
月 11 日即開始持續補辦程序,而補辦期間已暫停裝修,實難謂未補辦手續而得
裁罰。另訴願人多次以書面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卻屢遭口頭告知不予受理,
歷經數位承辦人,審查標準不一,顯然有損民眾權益。訴願人決定放棄申請並於
104 年 7 月 12 日(或 13 日)致電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承辦人卻於 7 月 1
5 日發函裁處,實令人失望與難以理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
231303 號函告知訴願人:「本市○○區○○○○ 29 之 1 號 5 樓建築物涉
及擅自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一節,請於 104 年 3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本
局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並於說明四告知訴願人:「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依原核准圖說
恢復原狀、或改善完竣、或向本局建照科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請
提供相關文件至本局使用管理科…」惟本案複查日期為 104 年 6 月 26 日,
已逾陳述期限 3 個月以上,且依建築法規定,訴願人本應於室內裝修或變更使
用前,申請室裝修審查許可或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故訴願人所述「期限過短」、
「訴願人已為程序之補辦」等,核無理由。另訴願人所陳未依「新北市政府建築
物室內裝修查核圖說許可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審查一節,係指辦理室內裝修查核
程序作業,與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係屬二事;訴願人所陳 104 年 7 月 1
2 日(或 13 日)致電承辦人表示室內裝修部分將儘速恢復原狀,係屬事後欲改
善行為,無礙原先違規事實之確立,原處分機關依 104 年 6 月 26 日稽查結
果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其附表 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其場
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
);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
罰鍰。
三、又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示略以:「依據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
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總樓層數為地上 5 層,係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各層用途:集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增設 2 間居室及
3 間浴廁)之情事,遂以 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231303 號函
請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
。嗣原處分機關再於同年 6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上開號函、104 年 2 月 2 日及 6 月 26 日勘查紀
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命補辦手續期間過短、已掛號補辦手續且已告知原處分機關放棄申
請將恢復原狀,不應裁罰云云。惟查,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前開內政部函示意旨,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前,本即應
先行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為之,於未取許可前,訴願人之裝修行為仍屬違
法狀態,是所謂「補辦手續」自係指取得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消除其違法狀態而
言,訴願人主張已掛號補辦手續即得解免本案違法狀態,容非的論;另原處分機
關係於 104 年 6 月 26 日始再行複查,距 104 年 2 月 2 日第一次查獲違
規事實業已相距逾 4 個月以上,是訴願人主張改善期限過短一節,殊無足採。
又縱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12 日(或 13 日)致電承辦人表示放棄申請將儘
速恢復原狀,核屬事後欲改善之意思表示,並無礙原先違規事實之確立,原處分
機關依 104 年 6 月 26 日稽查結果裁處,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申請言詞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