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743人
號: 104305086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69347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866  號
    訴願人  何○村
    代理人  何○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562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29  之 1  號 5  樓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2259
號使用執照,位於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4  年 2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增設 2 
間居室及 3  間浴廁)之情事,遂以 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23130
3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
續。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4  年 6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就現場違
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施工且限於 104  年 10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收受 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231303
    號函即積極委託建築師補辦手續,惟期間適逢過年,且申辦手續所需資料又亟為
    繁瑣,需檢附高達 20 個文件,實難期待訴願人於同年 3  月 10 前完成補辦程
    序;又依該函所述,其文義僅係要求補辦手續並未要求辦理完畢,訴願人於 3  
    月 11 日即開始持續補辦程序,而補辦期間已暫停裝修,實難謂未補辦手續而得
    裁罰。另訴願人多次以書面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卻屢遭口頭告知不予受理,
    歷經數位承辦人,審查標準不一,顯然有損民眾權益。訴願人決定放棄申請並於
    104 年 7  月 12 日(或 13 日)致電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承辦人卻於 7  月 1
    5 日發函裁處,實令人失望與難以理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
    231303  號函告知訴願人:「本市○○區○○○○ 29 之 1  號 5  樓建築物涉
    及擅自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一節,請於 104  年 3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本
    局陳述意見,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並於說明四告知訴願人:「若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依原核准圖說
    恢復原狀、或改善完竣、或向本局建照科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請
    提供相關文件至本局使用管理科…」惟本案複查日期為 104  年 6  月 26 日,
    已逾陳述期限 3  個月以上,且依建築法規定,訴願人本應於室內裝修或變更使
    用前,申請室裝修審查許可或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故訴願人所述「期限過短」、
    「訴願人已為程序之補辦」等,核無理由。另訴願人所陳未依「新北市政府建築
    物室內裝修查核圖說許可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審查一節,係指辦理室內裝修查核
    程序作業,與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係屬二事;訴願人所陳 104  年 7  月 1
    2 日(或 13 日)致電承辦人表示室內裝修部分將儘速恢復原狀,係屬事後欲改
    善行為,無礙原先違規事實之確立,原處分機關依 104  年 6  月 26 日稽查結
    果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 2  至附表 10 之規定。」其附表 8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規定者,其場
    所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
    );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
    罰鍰。
三、又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示略以:「依據建築
    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
    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總樓層數為地上 5  層,係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各層用途:集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2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增設 2  間居室及
    3 間浴廁)之情事,遂以 104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231303 號函
    請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
    。嗣原處分機關再於同年 6  月 2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違規情形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上開號函、104 年 2  月 2  日及 6  月 26 日勘查紀
    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命補辦手續期間過短、已掛號補辦手續且已告知原處分機關放棄申
    請將恢復原狀,不應裁罰云云。惟查,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前開內政部函示意旨,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前,本即應
    先行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始得為之,於未取許可前,訴願人之裝修行為仍屬違
    法狀態,是所謂「補辦手續」自係指取得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消除其違法狀態而
    言,訴願人主張已掛號補辦手續即得解免本案違法狀態,容非的論;另原處分機
    關係於 104 年 6  月 26 日始再行複查,距 104 年 2  月 2  日第一次查獲違
    規事實業已相距逾 4  個月以上,是訴願人主張改善期限過短一節,殊無足採。
    又縱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12 日(或 13 日)致電承辦人表示放棄申請將儘
    速恢復原狀,核屬事後欲改善之意思表示,並無礙原先違規事實之確立,原處分
    機關依 104  年 6  月 26 日稽查結果裁處,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訴願人申請言詞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