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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5086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6934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864  號
    訴願人  普○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12820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4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類
組:B 類 2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 103  年 2  月 18 日、4 月 29 日、104 年 2  月 3  日各裁處新臺幣(下同)
6 萬元、12  萬元、18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
04  年 6  月 29 日再度至現場檢查,發現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
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復因
訴願人前已多次因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而遭裁罰,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8  月 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令訴願
    人於 104  年 7  月 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業於 104  年 6  月 30 
    日電傳改善之影像檔送達在案。訴願人確實在 7  月 1  日前改善完畢,何況自
    動回歸之門弓器為耗材,本次檢查才發現可能為品質問題時好時壞,已全面立即
    換置。訴願人日後會加強檢查並加強保養,因零件品質問題一時不察,請訴願機
    關考量訴願人已在限期內改善完竣,已無處罰之必要等情,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1  日陳述意見並檢附改善影像檔,
    惟系爭建物稽查當日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訴縱然屬
    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應負之行政
    責任。系爭建物作為 B  類 2  組商場使用,為供商品批發、展售等商業交易場
    所,當應加強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備註二規定,系爭建物不論公共安全
    檢查缺失是否相同皆應連續處罰。經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檢查,公共安
    全仍不合規定,且此次缺失項目前次稽查時亦有發現並裁處在案,訴願人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當日檢查結果,依違反建築法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並無違比例原則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
    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備註:……二、處使用人罰鍰,第一型
    不論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是否相同皆應連續處罰,……。」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
    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
    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29 日再度
    至現場檢查,發現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之缺失,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此有 104  年 6  月 
    2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
    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確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情事,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實在 7  月 1  日前改善完畢,日後會加強檢查並加強保養,已
    無處罰之必要云云。惟查訴願人對檢查當日系爭建物確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
    門不能自動回歸之缺失並不爭執,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其所陳已於 7  月 1  日
    前改善完畢一節,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卸免
    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又系爭建物係作為 B  類 2  組商場使用,為供商品批發、
    展售等商業交易之場所,不特定公眾出入頻繁,訴願人既為使用人,自當應加強
    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維公眾安全。系爭建物自 103
    年 2  月起多次因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
    此有 103  年 2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30282549 號函、103 年 4  月 29 日
    北工使字第 1030717517 號函及 104  年 2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17721
    1 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本次再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證,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累進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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