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50864 號
訴願人 普○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12820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14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用類
組:B 類 2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
於 103 年 2 月 18 日、4 月 29 日、104 年 2 月 3 日各裁處新臺幣(下同)
6 萬元、12 萬元、18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
04 年 6 月 29 日再度至現場檢查,發現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
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復因
訴願人前已多次因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而遭裁罰,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8 月 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令訴願
人於 104 年 7 月 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業於 104 年 6 月 30
日電傳改善之影像檔送達在案。訴願人確實在 7 月 1 日前改善完畢,何況自
動回歸之門弓器為耗材,本次檢查才發現可能為品質問題時好時壞,已全面立即
換置。訴願人日後會加強檢查並加強保養,因零件品質問題一時不察,請訴願機
關考量訴願人已在限期內改善完竣,已無處罰之必要等情,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4 年 7 月 1 日陳述意見並檢附改善影像檔,
惟系爭建物稽查當日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訴縱然屬
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應負之行政
責任。系爭建物作為 B 類 2 組商場使用,為供商品批發、展售等商業交易場
所,當應加強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備註二規定,系爭建物不論公共安全
檢查缺失是否相同皆應連續處罰。經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檢查,公共安
全仍不合規定,且此次缺失項目前次稽查時亦有發現並裁處在案,訴願人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當日檢查結果,依違反建築法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並無違比例原則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
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備註:……二、處使用人罰鍰,第一型
不論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是否相同皆應連續處罰,……。」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
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
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6 月 29 日再度
至現場檢查,發現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之缺失,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此有 104 年 6 月
2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
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確有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情事,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確實在 7 月 1 日前改善完畢,日後會加強檢查並加強保養,已
無處罰之必要云云。惟查訴願人對檢查當日系爭建物確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
門不能自動回歸之缺失並不爭執,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其所陳已於 7 月 1 日
前改善完畢一節,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卸免
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又系爭建物係作為 B 類 2 組商場使用,為供商品批發、
展售等商業交易之場所,不特定公眾出入頻繁,訴願人既為使用人,自當應加強
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維公眾安全。系爭建物自 103
年 2 月起多次因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
此有 103 年 2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30282549 號函、103 年 4 月 29 日
北工使字第 1030717517 號函及 104 年 2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17721
1 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本次再經查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證,
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累進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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