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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4302085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6529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43020853  號
    訴願人  陳○修即新北市私立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2895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267  號 1  樓、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2 林變使字第 435  號變更使用執照)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中心(D 類 5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4  年 7  月 1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98  公分,小於 1.2  公尺),不符行為
時(下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104  年 8
月 21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私立博多安親班自 92 年 2  月 18 日立案,l03 年 4  
    月 21 日改制為新北市博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立案自今 l  樓大門出入口
    (避難層出入口)樣式尺寸造型不曾變更,且經建築師檢討符合規定(檢附立案
    當時之圖說 92 林變使字第 435  號),不料 104  年 7  月 1  日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稽查小組(聯合稽查),以本場所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為由
    ,並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開立 6  萬元罰鍰。在此懇請明察,不
    便之處尚祈見諒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10 月 7  日現場勘查現場避難層出入
    口(現況 98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並經原處分機關 103  年 10 月 27 日北
    工使字第 1031980795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3  年 11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惟查 104  年 7  月 1  日原處分機
    關配合教育局稽查小組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未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
    業已經過 9  個月,訴願人仍拒不改善,故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依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在案,訴願人所辯云云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訴願核無理
    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 2  次
    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三、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規定:「…建築物各樓層之直通樓梯
    通達避難層,其開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二、戲院、電影院、演藝場、觀
    覽場、歌廳、集會堂等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
    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積每 10 平方公尺寬 17 公分
    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17  公分應增為 20 公分(第 2  款)。三、商場、
    展覽場、夜總會、舞廳、遊藝場等,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
    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但上述
    使用性質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
    (第 3  款)。四、第二款、第三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其他
    出入口每處之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第 4  款)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有用途為店舖及住宅,92  年 6  月 23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變更為安親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度不足(98 公分< 1.2 公尺),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第 4  款(誤植為第 9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
    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104  年 8  月 21 日前改善,揆諸首揭規定,訴願
    人既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安親班立案自今避難層出入口不曾變更,且變更時亦經建築師檢討
    符合規定,不料此次稽查卻以違反建築法為由罰鍰,請明察云云。依首揭建築法
    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避難層出入
    口應符合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所規定之寬度不得小於 1
    .2  公尺,因此,無論訴願人於立案時,抑或經營期間內裝修,倘訴願人違反上
    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又訴願人前於
    103 年 10 月 7  日已遭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建築物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之
    情事,而命訴願人陳述意見,此有 103  年 10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3198079
    5 號函可稽,然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改善,而於 104  年 7  月 1  日稽查時再
    次遭查獲,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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